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梅桂林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被 告 梅天生
梅韻秋
梅台生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吳嘉容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被告梅台生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梅桂林為其監護人,此有被告梅台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梅桂林對被告梅台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被告梅台生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為恐久延訴訟使之受損害,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梅台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吳嘉容為被告梅韻秋之子女,即被告梅台生之外甥女,雙方關係密切,且吳嘉容亦當庭表示同意擔任被告梅台生之特別代理人,原告及被告梅天生、梅韻秋亦均同意由吳嘉容擔任被告梅台生之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狀,業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當庭選任吳嘉容為被告梅台生之特別代理人,是吳嘉容有代理被告梅台生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梅安慈於108年6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梅安慈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原告梅桂林、被告梅天生、梅韻秋、梅台生,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梅安慈生前於104年5月15日自書遺囑,表達欲將名下房地贈與原告,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梅天生爭執上開遺囑之真正並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房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繼承人梅安慈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就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㈡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股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梅韻秋、梅台生部分: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二)被告梅天生部分:希望被告梅台生的部分可以專款專用,如果沒辦法,則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是被告梅台生的監護人,等於原告一人拿了4分之2。之前房子的事情,原告取得房子前原告與被告梅天生有去調解,被告梅天生請原告把被告梅台生的資產列清楚,如果被告梅天生認為原告沒有竊取一毛,被告梅天生就不分被繼承人的遺產,並叫原告傳話給被告梅韻秋,但原告沒有傳話就拿了一個表給被告梅天生簽,前一陣子還拿單子要被告梅天生放棄繼承。原告雖表示被告梅台生因本案分割取得的錢會匯進被告梅台生的郵局帳戶,但被告梅台生的帳戶只有原告可以取用,沒有其他人可以使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梅安慈於108年6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不動產,業經原告依遺囑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繼承人梅安慈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梅安慈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梅安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梅安慈之遺囑、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5、81至105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梅天生、梅韻秋、梅台生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梅安慈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梅安慈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梅安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存款及其利息,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梅天生主張原告為被告梅台生之監護人,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於原告一人拿了4分之2,被告梅台生的帳戶只有原告可以取用,沒有其他人可以使用云云。惟兩造於本件分割遺產案件,依其等應繼分,各取得被繼承人梅安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4分之1,尚符合公平原則,縱被告梅台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分配取得之遺產仍屬被告梅台生所有,被告梅天生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附表一:被繼承人梅安慈之遺產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中和宜安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34,779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54,677元及其利息 3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及其利息 4 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左揭帳戶內之存款(折合新臺幣約10元及利息) 5 聯發科股票 19,000股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梅桂林 四分之一 2 梅天生 四分之一 3 梅韻秋 四分之一 4 梅台生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