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邱奕欽相 對 人 邱奕豐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7 月7 日所為之110 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邱奕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所提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並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准訴訟救助,暫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案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迭提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189 號(下稱本案二審)、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下稱本案三審)判決駁回,均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查異議人於本案原係聲明:1.撤銷本院106 年2 月21日新北院霞家俊106 年度司繼字第443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2.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邱秀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55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第一項聲明係非財產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 千元,第二項聲明部分依本案卷附稅務機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2,960 元,計算應徵收本案於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8,719元,又異議人上訴後減縮僅就前開第二項聲明部分續為請求,因此應徵收之本案二、三審裁判費均為58,078元,加計第一、二審由國庫代墊之通譯旅費、報酬共20,340元亦應由異議人負擔,乃裁定異議人總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215 元。
㈡然異議人於本案係以繼承回復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
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異議人之應繼分比例核定,原裁定直接以系爭房地整體價值作為計算基準,似有誤會。又異議人係聾啞人士,須有手語通譯員協助始能維護訴訟權,故關於通譯旅費及報酬部分,應認係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如此方能有效確立異議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之機會,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為適當之意見陳述,若法院指派通譯衍生費用得由當事人承受,或將使如異議人之有特別需求者擔憂須負擔高額通譯報酬,而不願意透過訴訟主張權利,變相增加聾啞人士近用法院障礙,恐亦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 項: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等意旨。綜上可知原裁定確有不當,請准廢棄後另為適當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之裁判。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1.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惟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
2.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3.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法院組織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保障前開需求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得受有充分賦權,藉透過正確有效之通譯制度,於民、刑等訴訟程序中獲得公平審判,非僅為國際人權公約揭示之基本價值,我國相關法令早即立有相關規範以供依循,然因法院組織總員額配置受限且招聘不易,通譯人員或難穩定常設,故需特約通譯制度以資運用,凡此可參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4 項、第39條第3 項之規定,並已為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所準用,據此另並訂有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以因應法庭傳譯需要,於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要求逐案約聘特約通譯,以維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或不通曉國語人士之訴訟權益;而特約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均歸由國庫負擔,該辦法第2 條、第13條第1 項足供查考,由是可知為聽覺、語說障礙之當事人等程序參與者擇定合適通譯便利陳述傳譯,本屬法院維護其等司法近用權應負之當然義務,為此衍生之相關費用,理應由國家承擔。
㈡經查,異議人於本案一審當時,係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
2 月21日新北院霞家俊106 年度司繼字第443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以繼承回復請求權,或其未曾拋棄繼承,仍為遺產公同共有人之資格,主張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留系爭房地辦理之單獨繼承登記部分予以塗銷,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1 千元裁判費應無疑義,然關於後者異議人既係求為將系爭房地原有繼承登記塗銷俾以回復繼承關係為兩造公同共有,如獲勝訴判決異議人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按其主張之應繼分比例之於該遺產價值總額計算決定,因被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為兩造於本案當時所不爭執,如異議人主張有理,其與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即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徵諸本案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將之核定為3,802,960 元尚屬允當,併為換算異議人應繼分比例後,可認其勝訴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係1,901,480 元,是以此項聲明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9,909元,嗣因前開請求均經駁回,異議人遂再上訴,雖減縮僅就繼承回復部分續為主張,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本案二審、三審而告確定,且各審級訴訟費用判決皆命由異議人負擔,故除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外,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9,863元部分,同應向異議人徵收;除此之外,雖異議人因聾啞緣故於程序中曾由本案一、二審法院選派特約通譯到庭協助傳譯,惟此等支出費用原應由國庫負擔已見於前,故本案依職權確定須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計為80,635元(1 千元+19,909元+29,863元+29,863元)方是,原裁定疏未斟酌以上法文論述,而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176,215 元,顯屬違誤,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上後,更為裁定向異議人徵收。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