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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劉凌雯

劉凌純相 對 人 劉凌華

劉慶南劉凌悅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1399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9974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並分別於110 年4 月1 日、110 年4月7 日送達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有本院110 年3 月18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97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分別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12日分別向具狀聲明異議,有前揭異議(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 枚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劉凌純、劉凌雯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均主張:

⒈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就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3 號

判決中,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假扣押提存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78萬」,應繼承六分之一,故異議人劉凌純、劉凌悅各請求相對人劉凌悅、劉慶南給付231,166元,應係合理合法:

⑴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3 號判決之附表三編號8中,

法院判決「假扣押提存金債權278萬」,相對人劉凌悅自稱該金額業經全體繼承人受領均分,但若非相對人劉凌悅領走,法官怎會要求相對人劉凌悅提出證明,因相對人劉凌悅無法舉證,故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判決才會列入此筆金額。

⑵本院110年3月18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974號裁定中,裁

定書理由欄⒋⑹指出相對人劉慶南、劉凌悅於110年2 月20日民事提出補充聲明異議理由(二)狀,110 年3 月5日相對人劉凌悅、劉慶南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從相對人劉凌悅、劉慶南提出之資料可知,「假扣押提存金債權278萬」已經被亦相對人劉凌悅領走了。

⑶105年11月24日領取提存所內之假扣押提存金時,係因提

存所表示繼承人太多位,若開6 張台票金額不能整除,會有小數點的問題,請繼承人推派一人當受票人,經大家協議由相對人劉凌悅為受票人。依本院105 年度取字第1875號卷之記載,雖載明6位繼承人均有簽名,但台支上受款人係相對人劉凌悅,金額是2,793,971 元(假扣押金278 萬+ 利息13,971元),並存入相對人劉凌悅之帳戶裡,發文臺灣銀行即可知相關金流。

⒉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聲請對相對人劉凌華、劉凌悅、劉

慶南強制執行案件,原本係分開辦理強制執行,但執行處不知原因合併為一案件,若有不足扣押之金額,執行處應先辦理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部分。

㈡異議人劉凌純另主張:

⒈本院110年3月18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974號裁定中提及相

對人劉凌悅主張其對異議人劉凌純有20萬元債權,但相對人劉凌悅並無提供任何借貸證據指向劉凌純跟劉凌悅有向其借款,相對人劉凌華手寫文件亦難證明相對人劉凌悅有將「假扣押提存金債權278萬」分給相對人劉凌純,異議人劉凌純與相對人劉凌悅間的20萬元,係劉凌悅向劉凌純購買母親紀貴美遺產內繼承房子和土地部份賠償。

⒉異議人劉凌純於100 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劉慶南借華南銀

行南三重帳號,係經相對人劉慶南同意,被繼承人紀貴美也在場,起因係被繼承人紀貴美怕異議人劉凌純被男朋友拐騙錢財,異議人劉凌純並未向相對人等人借款,係相對人劉慶南為了逼迫異議人劉凌純簽下被繼承人紀貴美遺產內房子和土地的部分,才凍結掛失前開華南銀行南三重帳號。

㈢聲明:異議人劉凌雯之部分:⑴假扣押債權金改為只對相對人

劉凌悅提出強制執行,其金額為463,333 元。⑵異議人劉凌雯並沒跟相對人劉凌悅有債務關係,何來抵銷債權。⑶本院110年3月18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974號裁定附表上,所列的劉凌華、劉凌悅、劉慶南各家銀行,強制執行已扣押的金額,應先由劉凌雯辦理受領,其次劉凌純。⒉劉凌純之部分:⑴假扣押債權金改為只對相對人劉凌悅提出強制執行,其金額為463,333元。⑵異議人劉凌純以向法院提告劉慶南不當所得,何來取消假扣押債權金。⑶本院110年3月18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974號裁定附表所列的劉凌華、劉凌悅、劉慶南各家銀行,強制執行已扣押的金額,應先由異議人劉凌純辦理受領,異議人劉凌雯、劉凌悅有債務關係,對債務人劉凌悅、劉凌華、劉慶南並無債務關係,因有債務人,劉凌華、劉凌悅、劉慶南提供只補部份法院擔保金和需補足相關全部的擔保金,順位劉凌純先受領。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而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執行之效果,因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撤銷強制執行行為。簡言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本院裁定時,倘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即應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109年

8 月26日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決主文記載如下:「⒈被繼承人紀貴美所遺如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

03 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3 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1

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3 號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該案於109 年10月6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主張本院110年3月18日109年度司執字

第139974號裁定所載「債權人劉凌雯,就其分得被繼承人紀貴美所遺假扣押提存金債權278萬元之六分之一,而請求債務人劉凌悅、劉慶南各應給付231,166元部分的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債權人劉凌純,就其分得被繼承人紀貴美所遺假扣押提存金債權278萬元之六分之一,而請求債務人劉凌悅、劉慶南各應給付231,166元部分的強制執行聲請駁回」部分,應予廢棄,並請求更行裁定就相對人劉凌雯、劉凌純分得被繼承人紀貴美所遺假扣押提存金債權278萬元之六分之一部分,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凌悅應各給付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各463,333元云云,經查:

⒈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3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

假扣押提存金債權278萬」,已於105年11月24日由繼承人共同簽章領取完畢,有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12月17日(102)存字第1241號函在卷可稽,則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對提存所之「假扣押提存金債權278萬」執行名義無從執行,並無違誤。

⒉至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主張「假扣押提存金債權278萬」

雖由繼承人共同簽名,然實則係由相對人劉凌悅取走等情,依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3 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觀之,並未記載該款項係由相對人劉凌悅、劉慶南等人保管或收執,故非對相對人劉凌悅、劉慶南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得向相對人劉凌悅、劉慶南請求。

⒊至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與相對人劉凌悅、劉慶南等繼承

人間於105年11月24日領取前開假扣押提存金278萬後,有無分配該款項、如何分配等,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執行法院無從認定及審理。

⒋綜上,原裁定認定「債權人劉凌雯,就其分得被繼承人紀

貴美所遺假扣押提存金債權278萬元之六分之一,而請求債務人劉凌悅、劉慶南各應給付231,166元部分的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債權人劉凌純,就其分得被繼承人紀貴美所遺假扣押提存金債權278萬元之六分之一,而請求債務人劉凌悅、劉慶南各應給付231,166元部分的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主張: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原審應依序分別辦理,若有不足扣押之金額,應先辦理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部分;異議人劉凌純並未向相對人劉凌悅借款20萬元,相對人劉慶南出借華南銀行南三重帳號,及其後為了逼迫異議人劉凌純簽下被繼承人紀貴美遺產內房子和土地的部分,才凍結掛失前開華南銀行南三重帳號云云。

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974號事件依法合併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⒉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主張之如扣押金額不足額之分配,

分配順序應由議人劉凌雯、劉凌純先受領云云,惟本院110年3月18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974號裁定主文並未就受領順序為認定,異議人劉凌純、劉凌悅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⒊至異議人劉凌純與相對人劉凌悅間有無抵銷債權、相對人

劉慶南有無借用帳戶、逼迫相對人劉凌純簽署相關協議部分,係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不得予以認定,況本院110年3月18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974號裁定亦未就此部分為不利於異議人劉凌純之認定,故異議人劉凌純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聲請所為之1

10年3月18日109 年度司執字第139974號裁定,程序核無違誤,異議人劉凌雯、劉凌純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