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超雄再審被告 林宗捷
陳喜義陳玉節陳美鳳林望安林超民林倩儀林超群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於110年3月26日宣示,於110年4月6日送達再審被告林平、林宗捷、陳玉節、陳美鳳、林超民及其所代理的林望安及林倩儀,於110年4月8日送達再審被告陳喜義、林超雄及其所代理的林超群;又於110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台中市○○區○○路○○○○巷○○號」住所,並依法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卷第2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0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住所地為台中市霧峰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五日,是判決應於110年5月14日確定(上訴期間20日屆滿之末日)。
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前述之110年5月14日之翌日起算,算至110年6月21日即告屆滿(加計在途期間五日),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之收狀章)始行提起,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