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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勸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嘉純相 對 人 陳錦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依理由欄三所示於七日內為必要說明,如確定本件係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則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所為請求事件,前曾以其未繳納足額聲請費,發函限期命抗告人儘速補繳,然因不查抗告人事實上已遷移原陳報之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致前開函文事實上未能合法送達抗告人,是以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付聲請費並駁回所請之裁定,於法即有違誤,現抗告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乃依前開法律規定將該裁定自行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循兩造間前於本院成立之107 年度家調字第421 號調解筆錄配合抗告人探視雙方子女,請求就相對人違反調解約定事項部分審查處理以示懲戒,是欲持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或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等規定,請求對相對人進行勸告,如有必要會再邀集兩造進行協調,使相對人得自動履行,真意尚有不明。如為前者,抗告人可補附相關事證,後續即轉交本院民事執行處酌辦;如為後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第4 項,該法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則應由抗告人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現命抗告人應於7 日內陳報說明以上事項,如確定本件是要對相對人請求進行履行勸告,應一併補繳500 元聲請費,逾期未補正,便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但就第二項裁命補正說明及繳納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