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勸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嘉純相 對 人 陳錦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未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聲請費用,聲請人未繳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命其於7 日內補繳前開法律所定聲請費用,上開通知並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