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勸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良豪相 對 人 高念緹上列聲請人聲請調查及勸告履行狀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高念緹應履行:「一、應給付聲請人(即陳良豪)新臺幣(下同)1,541,71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負擔聲請費用:23,968元。」。然相對人於上開案件涉訟期間,分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移轉予第三人張瑞麟,有脫產逃避履行義務及免受強制執行之情形,爰聲請調查上開移轉登記之實情,並勸告相對人應履行前開裁定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二)向其他關係人:
張瑞麟曉諭利害關係,請其協助促請債務人履行。(三)勸告債務人就全部已屆期之金錢給付,提出履行方式。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可知履行勸告之聲請,以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為前提。又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另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業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審理中,是該案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之規定,上開案件已因抗告而停止其效力,故聲請人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取得法定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或證明,則其聲請本件勸告及調查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