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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婚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曾秀雯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相 對 人 朱興富非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曾秀雯與相對人朱興富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同居在相對人住所,未料相對人自107 年初起對聲請人日漸冷淡,且於

107 年8 月1 日相對人便不讓聲請人返家,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已逾6 個月,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本件並無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於107 年7 月間精神不佳且有自殺傾向,當時兩造子女朱冠嘉正準備重考大學,家中需安靜、穩定之環境,聲請人卻於107 年8 月1 日欲以手機充電線上吊自殺,相對人方聯絡聲請人娘家家人將聲請人送回娘家,且聲請人在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事件(案由:履行同居)審理中亦表示若朱冠嘉上大學後可以接受每個月回家或一家人至少吃飯至少一次等語,相對人就此亦表示同意,顯見雙方仍有維持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共識,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故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兩地長達6 個月以上,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9年3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

(二)另就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07 年8 月1 日起分居迄今,已逾

6 月,現難以共同維持生活一節,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兩造有就同居討論,但又發生爭執所以聲請人現在還是不敢回家,聲請人目前是沒有要回去的意願等語;相對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7 年8 月1 日聲請人回娘家居住,客觀上從那時候開始兩造就沒有同住等語(見本院110 年3 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考量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 年半,且聲請人現無再與相對人共同維持生活之意願,足認兩造現已難共同維持生活。又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見解,縱分居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得為該項請求,故無論聲請人就兩造分居有無可歸責事由,均無礙聲請人得依該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