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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郭朝仁相 對 人 王寶嬌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0年8 月3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聲請人郭朝仁為家中經濟支柱,婚後孜孜不倦工作,為家庭鞠躬盡瘁,然相對人王寶嬌對待聲請人則缺乏配偶間尊重關愛之情,不僅逕自將聲請人歷年賺取之收入轉至自身名下,並利用該收入及公司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轉為三筆房地,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1 (下稱板橋海山路房地)」、「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下稱板橋中正路房地)」、「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14樓之6 (下稱淡水中正東路房地)」,且相對人動軋以管理共有財產之地位支配聲請人之薪資及退休金,致聲請人日常生活陷於窘境。

(二)每逢聲請人問及自身財產去向時,相對人甚迭閃爍其詞,或有以威脅恫嚇之言詞,辱罵聲請人,或有貶抑聲請人人格尊嚴情事,或有以明顯輕蔑之貼圖,敷衍聲請人之詢問,凡此種種,不勝枚舉,致兩造關係降至冰點。

(三)近年來,兩造常因財產配置屢生齟齬及衝突,相對人私自移轉、支配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已然無與聲請人共同維持婚姻,且相對人不僅對聲請人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甚而續予提出100 萬元高額之民事賠償,顯無與聲請人維持夫妻情分之意,而聲請人已於約莫於107 年間,即搬出兩造之共同居住所,並於109 年3 月13日起,獨自居住在「板橋海山路房地」,與相對人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四)由於相對人擁有「板橋海山路房地」之鑰匙,可自由出入該處,曾多次早、晚到「板橋海山路房地」,碰面就是以聲請人「有外遇」為題而吵架,除影響聲請人早晨上班、夜晚下班之居家生活,以及公寓鄰居之安寧,雙方在互有陰影之情況下,根本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因此,聲請人曾寫存證信函,警告相對人勿再有類似舉動。於109 年8 月

4 日,相對人甚至利用聲請人白天不在家,將客廳展示櫃的貴重收藏品搬離。至於「板橋海山路房地」的衣櫃,會有相對人之衣物,乃係因於106 年裝潢好時,內部的衣櫥櫃設計有4 個,聲請人只佔1/4 ,其它3/4 則是相對人擺放其個人在「板橋中正路房地」放不下的衣服,而相對人有鑰匙,趁白天聲請人上班時不在家,將放在房間衣櫃內的相對人衣服予以拍照存證,其實這是一種障眼法。

(五)兩造婚姻生活因財產配置屢生齟齬,相對人動軋逕自支配聲請人之薪資、退休金及房屋,每逢聲請人詢問財產去向時,相對人敷衍、辱罵聲請人,顯見兩造間感情破裂,處於不能相互信賴之境地。聲請人自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搬出,且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於此期間,聲請人無論係生有病痛,或騎機車路滑摔倒,導致背部受傷等需住院治療之重大事件,相對人從未聞問,茲證兩造已無任何往來,顯見雙方已不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而有不能維持法定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達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僅係聲請人目前主觀、片面無繼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意思。聲請人現居住在「板橋海山路房地」,係因聲請人工作時常需要外地出差,常需攜帶沉重行李,惟「板橋中正路房地」乃無電梯之舊公寓,而「板橋海山路房地」則為有電梯之新大樓,經雙方討論後,聲請人前往「板橋海山路房地」暫居,待退休離職不需一直出差後,再回「板橋中正路房地」或共覓他處渡過晚年,而相對人為照料聲請人及兩造兒子郭劭恆之起居,採取來往上開兩處居住之方式,至於聲請人搬至「板橋海山路房地」後,亦時常返回「板橋中正路房地」用餐、祭祀,亦偶有返回「板橋中正路房地」過夜之情形;申言之,兩造並未僅有單一住居處所,此乃兩造商議安排,且雙方仍係以共同生活之模式,於該兩住處間維持互動,客觀上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以甲證3 、甲證4 等對話截圖,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辱罵或貶抑人格尊嚴之情事,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兩造針對對話中分享之文章內容表達想法,用語理性節制,並無惡意謾罵,又相對人或有使用大量貼圖回應聲請人,惟該等貼圖更像親密友人彼此間插科打諢之玩笑打鬧,聲請人不想因言詞造成激烈衝突,遂以貼圖戲謔方式表達不滿,屬一般夫妻紛爭口角,並非因感情破裂攻訐對方。

(三)聲請人先前曾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因自覺慚愧而撤回,至於相對人自始即無與聲請人離婚之意,亦從未提起離婚訴訟,足徵兩造夫妻感情尚未達破裂不能維持之程度;又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及訴外人張玉華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惟因念及雙方結褵數十載感情深厚,不欲激化對立,甚至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單獨撤回配偶告訴,而係對聲請人及訴外人張玉華二人同時撤回該刑事告訴,以求徹底終止刑事程序對聲請人之影響;又相對人雖對聲請人及訴外人張玉華提起民事訴訟,然相對人僅係基於警示聲請人之意,於法院一審判決後,即未再提起上訴,且假執行、強制執行亦僅有聲請執行訴外人張玉華之財產,從未思及要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足證兩造間尚有夫妻感情存在,相對人始願以夫妻感情為重。

(四)兩造間至今仍係以持續共同生活互動之原則,做生活上安排,於兩住處維持共同經營夫妻活動,並無聲請人所述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或分居達六個月之狀況,聲請人至今所舉之證據,無從支撐其所主張之事實,而聲請人僅因受到訴外人張玉華之蠱惑,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深感無奈。相對人從無放棄婚姻感情之意,向來均願與聲請人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照料其起居,保全長達數十年之夫妻情誼。從而,兩造間並無具備夫妻感情破裂,而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以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之情形,聲請人以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為由聲請,自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同條第

2 項則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 月3 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主張,雙方於70年8 月30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家婚聲字卷第13頁、第14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家婚聲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7頁至第10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件現尚未有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雖據其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隨身碟(內容為:聲請人拍攝自109年3 月13日至同年9 月13日之居住狀況影片)、於109年7 月2 日、109 年7 月22日、109 年10月26日聲請人寄發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於109 年11月19日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於109 年8 月4 日相對人書寫之字條、於109 年10月、109 年11月、110 年4 月聲請人繳納「板橋海山路房地」管理費用收繳單等件為證(見家婚聲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證件存置袋)。惟相對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相對人置放在「板橋海山路房地」之衣物照片(內容為房間衣櫃內及陽台掛曬處,均有置放或掛曬相對人之衣物等)、聲請人與兩造之子郭劭恆於108 年9 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拜「板橋海山路房地」地基主之事)、於109 年1 月

8 日聲請人在「板橋中正路房地」臥室睡覺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撤回告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執行命令、於109 年6 月25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在「板橋海山路房地」門外)、相對人在「板橋海山路房地」內之自拍照片、於110 年3 月11日相對人在「板橋海山路房地」內拍攝整理臥室之照片、於

109 年3 月16日、109 年4 月6 日、109 年10月25日相對人在「板橋海山路房地」內拍攝其使用之枕頭寢具、與兩造之子郭劭恆拜拜之照片、「板橋海山路房地」該處大樓管委會之代收信件記錄(收件人簽章欄內為相對人)、兩造及家人日常生活照片等件為證(見家婚聲字卷第37頁至第62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183 頁至第195 頁、證件存置袋)。

(2)審酌雙方所提前揭資料,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及歷審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10

9 年度婚字第192 號離婚等事件全案卷宗(見家親聲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36 頁),固可認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家事訴訟,惟相對人已撤回對聲請人及訴外人張玉華有關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假執行,相對人亦僅對訴外人張玉華為之,顯見相對人雖依法主張其權利,然尚顧及其與聲請人間多年之夫妻情分,至於聲請人則已撤回離婚等家事訴訟,從而,雙方是否現已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實有疑義。

(3)另觀諸聲請人主張之兩造分居時間,有於聲請狀內記載:「約莫於107 年搬出」或「於109 年3 月13日獨自居住」,亦或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於106 年各自獨居」,甚於110 年1 月19日陳述狀內記載:「於108 年7 月開始…雙方已分別居住兩地」等(見家婚聲字卷第9 頁、第47頁、第87頁),其前後主張容有不一,則雙方是否確已分居?是否僅為聲請人單方之主觀認知?其具體之分居起訖時間為何?自不無疑義。此外,依相對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可知,於109年3 月13日起,相對人仍可自由進出「板橋海山路房地」內,且該處尚有相對人所使用之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例如:相對人之個人衣物洗曬於陽台、個人枕頭使用之情況等),參以該處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相對人亦在該處親收相關信件,更於108 年9 月底、109 年10月25日,與雙方之子郭劭恆在「板橋海山路房地」舉行祭拜地基主等儀式;而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確實有「板橋海山路房地」之鑰匙,本能自由出入,則雙方是否已毫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狀態,自非無疑;再者,聲請人復自承,其保有「板橋中正路房地」之鑰匙,迄至110 年3月11日,亦能自由進出「板橋中正路房地」,是雙方維持兩地往返之模式應有多年,且期間不乏互動,縱雙方現今互動或有不佳,亦或次數非多,然究與一般分隔兩地,且已毫無共同生活事實狀態之分居情形,尚屬有別。

(4)綜上,雙方是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且彼此現已不同居達六個月以上,均有疑義。是聲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