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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婚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耀威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闕士超律師相 對 人 陳心敏代 理 人 林曉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10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然相對人個性跋扈,動輒以羞辱、貶抑聲請人之方式辱罵聲請人,更多次主動向聲請人提出離婚之意,且兩造於長達19年的婚姻中因家事分配、財務、性生活等觀念爭執不休而生婚姻裂痕。相對人每年薪資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卻於聲請人105 年3 月退休後,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於105 年3 月至106 年3 月間將聲請人近200 萬元之退休金提領一空,又在未與聲請人討論之狀況下,於106 年1 月間將相對人名下位於民族路之房產向兆豐銀行增貸150 萬元用於股票投資,且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以贈與金錢之方式孝養雙親,更數次要求聲請人將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2 房地移轉予兩造所生子女,俾利相對人支配,導致兩造對於金錢使用方式衝突不斷、迭生齟齬。聲請人因不堪承受而於108 年9 月2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於此期間除因兩造所生子女相關事項偶有聯繫外,兩造已無其他生活交流與溝通。至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乙節,不僅與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無關,且均非事實。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自婚前即從事軍職,直到105 年3 月間方辦理退休,

雙方結婚多年,泰半時間均非共同生活,雙方遂約定由相對人處理家中大小事務,聲請人更將相關銀行帳戶存摺交由相對人保管,家中日常生活開銷支出,均由相對人負責繳納。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中稱相對人擅自領走聲請人之薪水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係因雙方協議由相對人負責處理家中財務,聲請人因而將存摺帳戶資料均交由相對人處理,以方便相對人支應家中開銷。

㈡聲請人105 年3 月退役後,相對人本以為苦盡甘來,一雙兒

女也逐漸長成,兩人終可以過平凡夫妻生活,然聲請人開始接觸珠寶金工產業後,卻漸漸與相對人疏離,並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聲請人並於108 年9 月間一再逼迫相對人要離婚,嗣後更從家中搬走,迄今未曾給予任何家用。自聲請人擅自離家至今,除婆婆車禍受傷曾返家看望一次外,就再未回家盡孝,甚至過年也未返家看望其父母。聲請人恣意離家後,相對人雖傷心痛苦不已,但心中仍相信聲請人依然是好兒子、好丈夫、好父親,希望兩人終有一日能重修舊好,因此在聲請人離家期間,仍盡力做到身為妻子的本份,撫育子女、孝順公婆,為聲請人撐住這個家,只待聲請人回家團圓,可知雙方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㈢綜上,雙方未共同居住肇因於聲請人任性恣意離家,並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可知雙方婚姻發生裂痕原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殷殷企盼聲請人能回家團圓,竭盡全力維繫家中一切如常,為聲請人守住這個家,倘准予聲請人所請而裁判宣告分別財產制,不啻為默許獎勵婚姻中有過失之一方,亦將使雙方婚姻更加難以修復,實非民法制定分別財產制之立法目的。況雙方本就因聲請人從事軍職,長時間未共同生活,而就家中財務有約定分工,顯見本件雙方並無以裁判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自聲請人於108 年9 月搬離兩造住所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存簿明細影本、兩造電子郵件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觀諸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15 至323 頁),相對人曾稱:我講的很清楚,頭腦帶上5000萬元現金OK!收(聽)到了嗎?5000萬現金!馬上簽給你(離婚協議書)!OK!好,就這樣掰掰!等語,堪認兩造夫妻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至於相對人主張兩造感情破裂,肇因於聲請人外遇、自行離家所致乙節,然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相對人所述屬實,仍不妨礙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分居已達6 個月以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