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張義島代 理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經濟狀況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6年至108年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確實無固定收入及財產,為無資力之人,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