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原告 黎明書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扶助)相 對 人即反請求被告 呂嶧青上列聲請人間因離婚事件(110 年度婚字第481 號)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呂嶧青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對聲請人黎明書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110 年度婚字第179 號),聲請人則於110 年10月18日反請求離婚事件(110 年度婚字第481 號),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