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黃達南相 對 人 黃胡梅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胡梅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胡梅英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本應於提起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繳交訴訟費用,然因聲請人沒有收入、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查出相對人現金、財產後,相對人就想撤告,聲請人不得已才提起反訴,現聲請人經濟上都由子女分擔,且此次規費現金龐大,煩請法院諒解,核准待案件核定結果再處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無收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