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268號聲 請 人 馬振維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扶助)相 對 人 陳少欽上列聲請人間因離婚事件(110 年度婚字第549 號)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少欽起訴請求離婚,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549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依法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現無資力支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亦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