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張義島代 理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
125 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三)命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命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義島為相對人張振盛之父。新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是聲請人與配偶張陳秀緞所購,相對人只是借名登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訴訟亦是判決聲請人勝訴,故希望系爭房地能暫時保全,於本案終結前讓聲請人好好活下來。請參酌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73號裁定,當時亦是相對人不付扶養費,系爭房地若出售,聲請人與張陳秀緞無處可居,縱然張陳秀緞已逝,聲請人與代理人張淑晶仍有權利回家,但相對人與其配偶罔顧倫理,趁母親張陳秀緞驟逝頭七,利用夫妻間偷過戶,於106 年間不付扶養費爭訟,聲請人屢以自己偷貸的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咆哮威脅不繳貸款,讓父母傷心透頂。相對人眼見過戶完成,馬上要售屋,就把聲請人與張淑晶趕出去,但聲請人與張淑晶用品仍在房內,報警亦無用,請求給予暫時狀態假處分,看能否爭取時間保留屋內物品,否則聲請人連家都回不去,怎還有意願活下來,且屋內所有家具都是張淑晶所添購,相對人根本不付,相對人早已遷出30餘年,戶籍也遷出,現居然趁聲請人住院,偽造文書把自己變成戶長,聲請人根本不同意。相對人怕二審敗訴,才會把系爭房屋用夫妻贈與,讓張淑晶縱然勝訴9 個案件也無法查封。依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裁定,每月應有2,300 元、10,500元,但相對人不付,張淑晶又要強執,相對人每次付扶養費都一再拖拉。張淑晶回家蒐集相對人售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524號才會准許。相對人並非沒錢,否則不會有錢請律師、繳上訴費及提存。聲請人及張陳秀緞因無法生活,相對人又不付扶養費,才來提告,且拿到也是最低生活費,現聲請人憂鬱症,相對人又連基本生活費不付,還侵占系爭房地想變賣,請儘早裁准暫時處分,至少可保全系爭房地及屋內物品,相對人與其配偶在張陳秀緞頭七過戶的行為根本是通謀虛偽,請協助讓聲請人有活下來的勇氣及動力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義島為相對人張振盛之父親,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
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裁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300 元確定,嗣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增扶養費為每月4 萬元,經本院於
109 年3 月5 日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酌增每月為10,500元,兩造均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9日以109 年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為憑。又聲請人再於
110 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定扶養費事件(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47 號),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裁定之扶養費2,300 元不夠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該案卷宗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相對人現欲售屋而將聲請人、張淑晶趕出,屋內家具為張淑晶所購,請求為保全系爭房地之暫時處分等節,惟聲請人與配偶張陳秀緞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訴字第2524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張陳秀緞,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審理中,該案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民事爭訟,聲請人如認相對人有處分系爭房地致聲請人受損害之風險,係其是否另循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定提出聲請之問題。而聲請人先前於本院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確定,就確定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500元部分,若相對人未履行,聲請人本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縱聲請人認該數額仍有不足,隨即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定扶養費事件,然其主觀認定相對人應給付之差額部分,為金錢請求權,難認與系爭房地有何關聯,亦無足認需以禁止處分系爭房地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與本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事件審理時尚無確定裁定或同一效力執行名義存在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難認其已釋明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