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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暫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

110年度家暫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江文華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相 對 人 江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於110年1月20日聲請暫時處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9號),合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之母江陳玉霜固設籍在新北市○○區鎮○街○○號,惟江陳玉霜自民國105年初即入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扶養權利人江陳玉霜係由相對人藏匿於臺北市某地,惟江陳玉霜之戶籍仍登記在新北市○○區鎮○街○○號,故江陳玉霜是否有廢止新北市樹林之住所,應端視江陳玉霜是否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此亦為原審是否裁定移送之判斷基礎。然原審在為裁定前,竟未調查江陳玉霜是否有廢止住所的意思;嗣於裁定後,又未將裁定送達予江陳玉霜本人收受,已影響江陳玉霜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含抗告權),是原審裁定非無可議。

(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認定當事人已久無居住於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以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作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本件,江陳玉霜主觀上並無離去住新北市○○區鎮○街○○號之意思,而原裁定以居住期間之長短作為住居所認定之基準已有不當,且增加戶籍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無之限制;另外,客觀上江陳玉霜亦非以廢止的意思離去住所,然原裁定未傳訊江陳玉霜調查其有無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依長照機構資料,逕為不利於江陳玉霜及抗告人之判斷,已違反民法第1條台灣民間習慣。

(三)兩造已於鈞院審理期間,分別就本案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故原裁定已違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者,本件係109年7月6日繫屬於鈞院,而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時,江陳玉霜之「住所」為「新北市○○區鎮○街○○號」,此完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裁定亦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8條起訴恆定原則。又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關於專屬管轄法院之決定標準,係採二元標準;亦即可由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亦可由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故原審亦有管轄權,然原審卻逕認自己無管轄權而移轉管轄,已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四)本件相對人已於原審表示其同意抗告人之請求,惟希望法院聆聽江陳玉霜的意見等語,故倘若本件繼續由鈞院審理,則鈞院即可再次傳喚江陳玉霜到庭陳述,以促使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成立調(和)解而使本件終結;因此,可認相對人於原審同意抗告人請求之表示,與附帶請求「法院聆聽江陳玉霜的意見」之二者間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然原審竟移轉管轄,此實已違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統合處理原則。

(五)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原裁定廢棄後,請原裁定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自我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或請送交抗告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合議庭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聲請暫時處分意旨略以:相對人藏匿江陳玉霜自101年起迄今9年有餘,江陳玉霜未曾在家過年,也未曾祭拜江家起厝牌位列祖列宗,爰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能讓江陳玉霜於110年2月11日至110年2月26日從相對人藏匿江陳玉霜地方,返回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住,祭拜江家起厝牌位列祖列宗等語。

三、法律與法理說明: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亦有規定。

(二)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江陳玉霜固設籍在新北市○○區鎮○街○○號,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惟相對人於原審陳稱:江陳玉霜戶籍在新北,105年以前江陳玉霜自己住在樹林,突然有一天中風,講話不清楚,我先申請看護找員工照顧江陳玉霜,後來請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娶了大陸籍老婆回去大陸,我就把江陳玉霜帶回新店照顧一段期間,後來就送到文山區慈安長照中心,原本可在附近活動中心活動、唱歌,現在因為江陳玉霜說會累,所以連日間活動也都在慈安長照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核與相對人庭呈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資料、匯款申請書、長者代購用品登記明細、江陳玉霜於慈安長照中心日常生活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201至221、第253至257頁)。

(二)是依上情,江陳玉霜早於105年間已離開新北市樹林區原戶籍址,常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慈安長照中心逾4年,且依其在該中心日常生活照片觀之,江陳玉霜意識尚清醒,可與其他長者進行剪紙等活動,從養護中心代購江陳玉霜物品觀察,除日生活用品外,尚包括雞排、枇杷、蓮霧、飲料等,顯見江陳玉霜現確實以慈安長照為其生活中心,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江陳玉霜已有以長照機構作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是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受扶養權利人江陳玉霜其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足資認定;又新北市○○區鎮○街○○號亦非江陳玉霜目前暫居場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專屬江陳玉霜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綜上,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既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另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9號),本院亦無管轄權,應合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附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暫時處分無管轄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陳嘉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