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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暫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劉建志相 對 人 劉益成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自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自相對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按月每月提領新臺幣肆萬元,用以支付相對人之安養中心及醫療之費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患有自發性腦出血、呼吸衰竭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已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審理在案。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倒下後送醫治療,後續轉至新北市私立景安護理之家予以照護,相關長照醫療費用雖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13,600元,尚有28,000元左右之費用須由聲請人先為墊付,且相對人健康狀況如有好轉,聲請人將接回相對人同住,現聲請人住處每月租金22,000元,總計平均月支出約5萬多元,長期下來非聲請人所得負擔。而於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仍有醫療照護需求,有聲請提領相對人名下活存存摺現金之必要,且相對人活存存摺餘額僅有231,432元,僅得再維持4個月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亦有必要及急迫性解除相對人之定存,爰請求於本院110年監宣字第100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暫時酌定聲請人得於6萬元範圍內,提領相對人之活存帳戶存款,及解除相對人於106年12月28日辦理之150萬元定存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然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是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有患有自發性腦出血、呼吸衰竭等症狀,現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實無訛,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有提領相對人名下活存存摺現金,以支應相對人照護需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相對人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考量110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監護宣告事件前已安排於111年1月3日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本院110年11月17日新北院賢家翰110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函、鑑定人結文在該案卷可查,相對人恐已無法自行管理財產及支應自身需求,而核上開相對人確實須固定支出每月3萬至4萬元不等之照顧、伙食及相關輔具耗材費用,每月僅獲補助13,600元,不足額勢必須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為免在等待本件監護宣告確定之期間,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自有必要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參酌聲請人自承現階段於長照機構費用估計平均每月約30,000元,及考量相對人後續醫療需求及保留費用使用之彈性,俾免因數額評估之落差致相對人受照護權益受影響,暨對相對人財產之保障等情,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而裁定聲請人得自相對人之帳戶按月提領40,000元。

(三)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活存存摺現金僅餘231,432元,依相對人每月照養費用與住家租金總計平均月支出約5萬多元,僅得再維持4個月,有必要解除相對人定存單云云,然審酌聲請人係表示如相對人健康狀況如有好轉,始接回相對人同住,亦即相對人現時之前揭3萬至4萬元不等之長照機構相關費用,與聲請人主張之住處每月租金22,000元,二者應為互斥而非加總計算,聲請人既未另行舉證相對人現有其餘開銷,就相對人現存231,432元活存存款,尚得支應本院前開准許按月提領40,000元相對人照顧費用達6月餘,本院既已於111年1月3日完成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之程序,尚無事證顯示依相對人之活存存款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有用罄無法續為支應照顧費用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之定存單、每月提領數額應達60,000元部分,經核無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不予准許,而裁定駁回如主文第二項。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