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呂淑皇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卷可憑。又因聲請迴避之本案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或係再審聲請人歷來主張之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422,29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章節之規定,未逾150萬元不得再為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則上開聲請迴避事件既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作成裁定,則再審聲請人對該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