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抗 告 人 呂淑皇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理 由
壹、廢棄部分: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法官迴避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然本院未以合議裁定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惟本院111年1月20日裁定既有上開瑕疵,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更為裁定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及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卷可憑。又因聲請迴避之本案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422,29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章節之規定,未逾150萬元不得再為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則上開聲請迴避事件既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作成裁定,則再審聲請人對該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