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李宜真相 對 人 游郭河上列抗告人因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為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時未注意繳納日期,且因不慎遺失裁定,待找到裁定時已逾期多日而未如期繳納。經詢問法院後,雖經告知逾期不可繳納,但抗告人現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請求准予抗告並廢棄抗告駁回之裁定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但業經法院以其未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後,於事後始為補正行為者,則難認發生補正之效力。
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民事裁定,並於同月22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經原審於110年3月2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該裁定於110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且遲至原審於110年3月1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聲請費為由裁定駁回前均未繳納,則原審以其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在原審所為之抗告並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