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110年度家救字第176號抗 告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事件請求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函詢證券商,知抗告人名下無矽統、新光纖等股票,勝華已下市,故絕無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價值,而汽車已有15年故無價值,抗告人生活困難,故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可由法院函詢證券商。因相對人不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及醫療費,致抗告人須先行墊付,使抗告人壓力沉重,即使抗告人與父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獲取勝訴裁判,但是,相對人一毛不付並侵占父母所有之房屋。況且抗告人有重大傷病可能會猝死,因而無法工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護理之家住民財物簽收單影本、抗告人之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抗告人之父手寫陳報狀、抗告人之父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影本2件、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抗告人有無資力之證據資料。又本院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向本院具狀釋明其資力情形及附上相關證據,惟抗告人並未具狀向本院陳明,此有函文、通知回證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106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4,703元、8元、850元,名下有汽車一筆、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69,1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者,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31號卷宗得知,抗告人之名下股票前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282,463元,經扣除應執行之債權後,仍有相當餘額。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本院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是以,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本件抗告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