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陳心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繼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當時繼承人經協議欲由抗告人一人單獨繼承,因此抗告人之兄弟姊妹即其他繼承人皆予拋棄繼承,並委請抗告人之子甲○○代為辦理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事宜,然甲○○卻誤將抗告人同列於拋棄繼承之列,惟拋棄繼承並非抗告人之真意,爰請求准予撤銷109 年度司繼字第3419號抗告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簽章係甲○○代其簽名、抓其手畫押,印鑑證明係甲○○帶其去申請,但因其視力不好,其在申請櫃檯照完大頭照後,係由甲○○填寫申請書,但未向伊說明申請印鑑證明目的為何等語,然抗告人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縱其視力不佳,但可透過口語詢問畫押文件內容及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然其均未予查明,難辭其過失之責,抗告人對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即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雖視力不佳,惟仍可透過口語詢問查明辦理究為拋棄繼承或繼承,故認定抗告人對於意思表示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抗告人難以認服:
(一)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訂有明文。該條文之規範,無非係在處理,當表意人發現意思表示錯誤,造成原本意思表示合致之兩造,變成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況,則視表意人於表意之時,是否有過失情事,以決定表意人是否可撤銷意思表示,倘若表意人之另一方,同意表意人撤回意思表示,依民法自治、契約自由,自無限制表意人撤回之舉。
(二)本件拋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之情事不談,本件抗告人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果分別為甲○○無權利繼承乙○○之遺產或甲○○因抗告人拋棄繼承而可以繼承,若利害關係人甲○○對於抗告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乙事並無爭議,亦同意其撤回,則抗告人意思表示錯誤時,是否有過失情況,即非探討重點。
(三)是原審僅僅單純就抗告人於意思表示錯誤時,是否有過失責任乙情,即認定本件請求撤銷於法不合,未免流於形式,失其公平與誠信。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四、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略以:「…二、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 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自無庸為該項通知及公告。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法院認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而不准備查,將對該繼承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為保護該繼承人之權益,爰設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承人如對該裁定不服,即得循抗告程序救濟」,則依上開關於拋棄繼承之立法說明,可知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發函通知備查,僅係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已。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12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09 年8 月10日死亡,抗告人於
109 年11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繼字第341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09年11月6 日),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抗告人雖主張其為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錯誤,應予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抗告人所述可知,甲○○並非於其昏迷或意識不清時抓其手蓋手印、推其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是在其有意識之情形下讓甲○○抓其手蓋手印,其更偕同甲○○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用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難認抗告人對拋棄繼承一事係出於不知情或錯誤之情況下為之,是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本院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此節如更有爭執,自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例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是抗告人聲請撤銷前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