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張振盛相 對 人 張義島代 理 人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抗告人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4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經濟狀況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絕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於民國86年起申請行政院退輔會榮民身分,每月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1萬4,400元生活補助,現入住榮民醫院療養院亦享有國家公費照顧,聲請人之房貸及醫療保險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每月亦會支付1萬5,300元扶養費,故相對人每月生活費保守估計約為3萬7,900元,甚至可達4萬4,700元,已遠高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請求定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於110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稽,而本案訴訟現已確定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