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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瞿竹華相 對 人 瞿渝華關 係 人 瞿維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抗告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瞿渝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瞿渝華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三、酌定抗告人自民國110 年3 月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瞿渝華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85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程渚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自109 年2月開始住院,須請專人照顧,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現由抗告人代為給付,每月將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在相對人未來出院入住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後,相關費用更預計將高達每月110,000元,抗告人已不堪負荷。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中和路房地),得出售換取相對人所需生活費用,但因中和路房地尚須清理雜物、壁癌、敲除未完成小套房隔間、重新粉刷,否則難以符合實價登錄之行情出售,抗告人擬先行支出修繕費用,再由出售中和路房地之價金中取回,爰聲請准許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中和路房地。併因抗告人來回奔波相對人之就醫、管理中和路房地等事宜,實為勞心,故請求本院酌定抗告人自110 年3 月起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18,000 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之理由:㈠抗告人請求准許處分中和路房地部分,依法監護人不得受

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故抗告人主張將自出售相對人所有之中和路房地之價金中取得修繕費,已於法未合。再者,抗告人經諭知補正中和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並可考量與買家或仲介協商將修繕費用併入出售方案內,且若抗告人認事屬急迫,縱中和路房地出售價格將較修復後略低,若可立即填補相對人所需資金缺口,抗告人亦無庸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修繕,實難謂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未合,惟未見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供本院審酌。原審本院既無從審酌抗告人聲請准許本件處分中和路房地之具體方案,得否充分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此部分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酌定監護人酬勞部分,本院前於110年1月20日選定抗

告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之裁定,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按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自110年3月起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本院自當依法按監護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審酌上開監護宣告卷附之調查報告、抗告人所提之存款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件,足認自109年間起,相對人事務即由抗告人處理,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期間確曾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以支應相對人所需開銷,及為相對人之照護、聘請看護事宜奔波,相對人資力部分則為中和路房地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監護人酬勞為有理由。惟考量相對人多次住院,出院後亦均由看護協助照護,抗告人亦主張日後將委由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相對人,暨監護人報酬非僅以相對人實際開銷之數額高低為斷等節,認抗告人所請求之每月18,000元報酬,核屬過高,爰綜合上述情狀,酌定本件監護人之每月報酬以10,000元為適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相對人乃抗告人之胞兄,相對人自109年2月迄今從未出院

,相對人名下幾無存款,只剩下中和路房地,參酌相對人每月含醫療耗材及看護薪資總計花費48,000元至50,000元不等,目前全靠抗告人不時匯款支應,抗告人待相對人帳戶存款所剩不多時,抗告人就會再行匯入100,000元。且相對人自109年2 月3 日住院迄今尚未結算之醫療費用,合計尚積欠之醫療費已高達396,185元 ,甚至還有出院後預計入住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含24小時看護入住之兩人房費用,每月開銷預計110,000元,凡此均有賴中和路房地出售後方能支應。原審既已調閱另案監護宣告卷宗,自應清楚惟有出售中和路房地方能支應相對人所有開銷,且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更已明確點出未來應有處分中和路房地以支應後續醫療養護費用需求之建議,原裁定竟無視上情,仍做成駁回抗告人代為處分中和路房地之裁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原裁定因抗告人遲未交付已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駁

回抗告人聲請,經抗告人諮詢內政部地政司表示,監護人交付仲介銷售受監護人之不動產需有法院許可,個人買賣則必須符合民法第1101條,然抗告人從未獲得法院許可,故無法交付中和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因抗告人經濟困頓無法繼續墊付相對人安養費用,急於售屋籌款,故抗告人放棄主張於售屋款中取回修繕墊付款之請求。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中和路房地,售屋價金為相對人安養費用,將以信託和部分活存方式管理。

㈢另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報酬每月18,000元,僅同意每月1

0,000元之理由,無非係以:「…惟考量相對人多次住院,出院後亦均由看護協助照護,聲請人亦主張日後將委由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相對人,暨監護人報酬非僅以相對人實際開銷之數額高低為斷等節,認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1萬8,000元報酬,核屬過高…」等語為依據。然查,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非僅生活起居照料而已,尚包括下列生活瑣事之處理,故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有看護協助照護,即認定監護人之報酬每月18,000元過高,實屬不公:

⒈自109年3月22日起,抗告人雖未取得監護權,抗告人亦

主動承擔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醫療事宜:⑴中和路房地水電費繳交等事宜與地價稅繳款事宜、⑵相對人手機有綁約,然因重大傷病緣故更改月費為每月付596元,目前由抗告人給付中、⑶聲請身心障礙暨重大傷病文件(醫療費折抵)、⑷醫療鑑定程序及費用、⑸109年2月和平醫院巴氏量表、外籍移工申請及費用、新北市政府移工不適任勞資會議、⑹相對人進出ICU2次,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事宜、⑺以存證、登報、臉書、IG、電話、簡訊、區公所、警察局、電聯健行科大等等方式,盡力尋找相對人獨子瞿維新,通告其相對人病危一事、⑻健保不給付之藥品需自費,抗告人必須具保簽名、⑼抗告人於農曆年自行支付看護3天雙倍薪水,又因餐廳休工,尚須自行烹煮年菜、備糧,照顧看護,使看護能盡心照顧相對人。

⒉110年2月24日監護宣告後抗告人所為照護事項:⑴與三軍

總醫院協商出院共照會議:預備租賃1樓住居安置相對人,及2名外籍移工住處,準備各項輔具。並尋找及參觀各養護中心,向勞動部聲請移工,開放仲介公司協尋適任之看護、⑵手術溝通;出入ICU簽署之文件,抗告人必須配合醫院、⑶由109年3月22日至110年5月15日之前,每日往返醫院,往返及照護時間至少2至2.5小時,至新冠肺炎國内爆發以後,一個月方往返6至8次、⑷管理相對人之帳務,製作會計帳等,自109年12月2日至110年8月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等,90%由抗告人墊付(每月42,000元至50,000元)。110年5月15日後,為避免新冠肺炎感染風險,抗告人皆供應看護食物乾糧、⑸相對人因三軍總醫院醫療疏失,以致成為植物人,掃描醫療記錄製作PDF檔等(紙本檔案A4尺寸約8公分厚)。預備未來與臺北市衛生局調解醫療疏失或醫療訴訟等事宜。因抗告人拒絕三軍總醫院為相對人截肢之建議,自110年4月7日至6月2日手術清創和植皮共4次,抗告人獨自面對截肢之定奪,承受巨大身心壓力,最終拒絕,幸好目前相對人平安,復原狀況良好,無需截肢。

⒊抗告人將售屋以籌措相對人安養費:⑴仲介公司現場評估

售屋事宜,為售屋而補申請房屋權狀和稅籍資料、⑵抗告人學經歷為師範大學國文系畢業,曾任教基隆銘傳國中擔任國文老師9年,嗣離開教職後更曾遠赴美國加州攻讀室内設計,於77年成立工作室,承攬設計及生產古著衣裳,於85年起更是設立雪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投資成衣之設計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等,並擔任負責人,於94年經營三間門市,於101年又跨領域成立聲暘小廚港式料理,又因有室内設計之學識背景,故抗告人每兩年會承接室内設計之文案,以發揮所長,抗告人於商可謂是學經歷豐富之優秀女性,因相對人於109年2月歷經3週3次脊椎手術,因敗血症休克又急救過慢,以致腦部缺氧而成植物人,抗告人對於醫療疏失,尚有冗長之協調或訴訟程序待處理,加上相對人獨子瞿維新不顧相對人扶養伊至30歲取得碩士學位,竟遺棄相對人,相對人雖另有3位兄姊弟妹,然只抗告人挺身出面擔任監護人,為相對人處理大小生活瑣事,甚至相對人存款所剩無幾,相對人所需開銷均是由抗告人代墊,從而,抗告人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5月15日均有前往醫院陪伴相對人,直至疫情爆發後方改為1周2次,抗告人僅請求報酬每月18,000元,實屬合理。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如上,並聲明:⑴原裁定不利於抗告

人之部分廢棄、⑵請准抗告人變賣相對人所有中和路房地、⑶請准酌定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1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部分:

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⒉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035444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存證信函、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概算表、中和路房地屋內及外觀現況照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54 號監護宣告裁定查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每月所需之照護費用等生活必要開銷所費不貲,且抗告人具狀表示因經濟困頓無法繼續墊付相對人安養費用,急於售屋籌款,故不再主張於售屋款中取回修繕墊付款之請求,並擬處分相對人所有中和路房地,將變賣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相對人之未來照護費用,對相對人而言應無不利,是認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中和路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抗告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中和路房地,核與相對人之利益相符,抗告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抗告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另抗告人表示若准許抗告人處分中和路房地,希望由售屋款中取回其109年11月迄今為相對人支應600,000元以上之看護費、外勞仲介費等費用乙節,此部分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如真欲請求應依循其他訴訟法律途徑另訴處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請求酌定監護人酬勞部分:

⒈抗告人請求自110年3月酌定擔任監護人之報酬部分:原

審認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之裁定,於110 年1 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10 年度監宣字第854 號監護宣告卷宗可查,故認抗告人聲請酌定自110 年3 月起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請求報酬數額部分:依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035444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存證信函、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概算表、中和路房地屋內及外觀現況照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足認自109年間開始,相對人事務即由抗告人處理,抗告人除為相對人聘請看護外,還積極往返醫院,配合醫療行政事宜,協助簽署手術說明同意書,耐心確認相對人受看護照顧狀況,對於看護是否因過失而造成相對人受傷,亦主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又針對相對人是否因三軍總醫院之醫療疏失而導致目前植物人狀態,亦努力為相對人爭取法律上之權益,確實善盡監護人之義務。審酌中和路房地屋況不佳,有卷附照片在卷可憑,抗告人在照顧相對人之虞,尚須付出相當心力處理出賣中和路房地事宜,相對人之子瞿維新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見抗告人僅能獨自處理相對人相關大小事宜,實屬不易,經考量抗告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受監護人之資力為中和路房地,往後須以中和路房地買賣價金支應受監護人高額醫療費用、照顧費用,故認抗告人主張每月18,000元報酬,核屬過高,應認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並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