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張義島代 理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110 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是抗告人與配偶張陳秀緞所購,相對人只是借名登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訴訟亦是判抗告人前開主張有理而獲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勝訴判決,希望系爭房地能暫時保全,於抗告人以情事變更請求相對人更為增加扶養費給付之本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請求定扶養費事件)終結前讓抗告人好好活下來。若系爭房地出售,抗告人將無處可居,縱然張陳秀緞已逝,抗告人與其代理人仍有權利回家,相對人罔顧倫理,趁母親張陳秀緞亡故私下過戶系爭房地予自己之配偶,且於106年間另件不付扶養費之爭訟期間,相對人屢以不繳付貸款咆哮威脅,讓父母傷心透頂。眼見相對人過戶完成將要售屋,屆時抗告人與代理人便會遭趕出,但抗告人與代理人之用品仍在其內,請求給予暫時處分,看能否爭取時間保留屋內物品,否則抗告人連家都回不去。依本院前所為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裁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300元、10,500元扶養費,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一再拖拉致得另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因無法生活,相對人又不付扶養費,才來提起本案請求,現抗告人患有憂鬱症,相對人又連基本生活費亦不願付,還侵占系爭房地想加以變賣,請裁准暫時處分,禁止系爭房地遭處分,至少可藉此保全抗告人權利及屋內物品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依抗告人所提資料,難認其已釋明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故認所請無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相對人連法院裁判其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均拒絕給付,或藉
故拖延,直至抗告人配偶往生,甚至相對人亦不配合辦理讓抗告人配偶遷葬公墓之事。抗告人代理人另取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勝訴裁判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拒絕返還,僅以低額擔保金提存,便停止相關執行案件,致抗告人代理人無足夠能力現階段負擔抗告人相關開銷。
㈡抗告人配偶過世後,相度人竟將系爭房地換鎖,並過戶給相
對人配偶,使抗告人與代理人無家可歸。相對人除拒絕支付扶養費外,若進而處分系爭房地,在抗告人請求扶養費之本案終結前,將使抗告人權利受損並承擔無法回復之重大風險,故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如抗告人所提以上暫時處分。
四、本院查:㈠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至3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固得酌裁必要之暫時處置措施,然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是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前曾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
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斯時並曾聲請暫時處分,由本院另以106年度家暫字第73號裁定暫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嗣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2,300元並已確定,抗告人復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增扶養費,為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增為每月10,500元,兩造均提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為憑。抗告人現提本案之定扶養費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抗告人併於程序中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求為於本案終結前,禁止系爭房地遭致處分,先予說明。
㈢查抗告人於此之前,其已獲法院裁准得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
付10,500元確定,如相對人未願配合自動履行,自得為強制執行,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亦係在該件相關程序斟酌有無聲請暫時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另事,抗告人現於本案請求增加相對人之給付,主張為使相對人將來就可能獲判增加之扶養費能順利執行,欲先藉暫時處分以為確保,然為配合家事非訟事件即時與迅速化之法理要求,乃另設有暫時處分特別之保全程序規範,個案如有既存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使主張之具體權利得在將來順利實現,確應評估是否在裁判確定前進行適當保全處置之必要,然抗告人本案請求者既係以情事變更為由,裁命增加相對人之扶養給付,凡此均待本案法院審理斟酌,且在裁判允准確定前,抗告人所憑債權事實上尚未發生,與附條件或期限此等僅為特別生效要件還未具備,但債權已然成立之情形究屬有間,故抗告人以現實中尚不存在之權利為主張,並作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乏其據,此與本院前受理之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事件,是以已存在之受扶養權利為請求依據,並在程序中以106年度家暫字第73號裁定為暫時處分之個案情節畢竟有別,抗告人求為同一處理,顯有誤會。
㈣抗告人又以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相對人現欲處分將抗告人及代理人趕出,屋內物品有非屬抗告人所有者為由,請求為暫時處分云云,惟抗告人與配偶另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524號判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事件審理中,此有相關裁判附卷可佐,該案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爭執之民事爭訟,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處分系爭房地致抗告人最終難再取回之風險,亦係需否在該案確定前依循假處分等相關程序以為保全之問題,況系爭房地若真屬抗告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之物,抗告人乃該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則於本件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一旦抗告人受扶養程度真獲法院裁准增加,亦無可能將其拍賣換價以擔保其受扶養權之如數實現,前開暫時處分聲明實和主張之保全目的有悖。
㈤從而,抗告人確實無法針對本件存在何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
要性予以適度澄清,是其請求本院准依所請內容之暫時處分,當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同此認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主張,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違失,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以為爭執,核無根據。
五、從而,原審認為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因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本院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