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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鄭興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8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甲○○(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鄭滇崎(下稱相對人)間返還遺產事件(即本院10

8 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現由本院陳苑文法官審理,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開庭時,當聲請人指出書記官筆錄錯誤繕打時,法官突對聲請人厲聲使用威脅性語調,稱:你不要來給我上課,這個我會背等語,表現出無理霸凌之威嚇姿態;又於110 年1 月7 日開庭時,當聲請人每次發言未久或剛開口,即遭法官阻斷,並以威脅性語調及侮辱性用詞,對聲請人造成實質的精神損害,違反司法中立原則;甚至於110 年

3 月16日,法官又違反司法中立原則,協助相對人修改其陳報內容,除於庭前未事先告知聲請人,該日要言詞辯論終結外,更在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蓄意阻絕聲請人對有利重要證據調查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因法官的自由心證有欠缺客觀性之虞,在相關證據欠缺情況下,對相對人之作假偽稱,竟不加求證,反予以迎合,做有利於相對人之推定,違反司法中立原則,協助相對人修改陳報內容,蓄意忽視多項事證,更禁止聲請人插話,於相對人發言結束後,立即宣告辯論終結,阻絕原告辯駁回應之機會,是聲請人與承審法官間,已存有實質之利益衝突,故於現狀下,本案斷無公平審判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亦有所載。再按,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658 號前民事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前民事判例等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主張承審法官於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返還遺產事件審理中,有欠缺客觀性之虞,於該案審理中,偏頗相對人,違反法官中立原則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及歷次審理筆錄逐一核閱,就109 年11月10日筆錄繕打錯誤部分,承審法官已於11

0 年3 月16日,當庭諭知該部分筆錄之內容,應予更正甚明;又承審法官於109 年11月10日該案開庭之際,即已當庭表明,預計於110 年1 月7 日予以審結,兩造若有事證書狀,應於109 年12月25日前提出,復於110 年1 月7 日該案開庭審理之初,即再度表示預計於當日審結,惟因兩造於當日審理過程中,均表明尚有證據聲請調查,承審法官遂當庭諭知,改期為110 年3 月16日,並再度表示預計於該日審結,雙方如有書狀,應於110 年3 月8 日前提出,繕本逕送對造,是兩造對該案於110 年3 月16日審理時,承審法官可能為言詞辯論終結之諭知等情,自當有所預見,此有前揭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作假,承審法官對此視若無睹,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協助相對人修改陳報內容,蓄意忽視多項事證,阻絕聲請人對有利重要證據調查之聲請,禁止聲請人插話云云,惟該等部分,俱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所為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之範疇,聲請人縱主觀上認有不當,而予以指摘,亦不得遽認有前揭迴避之事由,至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所為之其餘指摘,則尚屬個人主觀臆測。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該案訴訟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審判職務之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