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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詮裕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小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就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

451 號、452 號達成和解,惟受疫情影響致經濟狀況顯已大不如前,且非兩造和解成立時所能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已另具狀向本院聲請酌減聲請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453 號審理中,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權利同時兼顧債務人之權利,且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一經表意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即對外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相對人就此部分之債權著實消滅,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情形。且聲請人係因事故而尚未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本質上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債務人亦有相同情形,即恐因遭受財產上之執行而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非屬法律列舉之情形,自難類推適用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定意旨參照),俾免因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亦自陳並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上揭得停止執行之原因,亦僅查得聲請人另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453 號審理中,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難認聲請人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二)至聲請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121條主張情事變更而酌減扶養費數額之權利,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情形,且本件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云云:

1、強制執行法既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就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審查是否符合法規列舉之情形,第18條第2 項既明文規範以「『提起』異議之訴」為必要,聲請人縱因故未另行起訴,亦難僅空言「本件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而遽謂已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再者,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該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是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事項。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倘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自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既認情事變更之情形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範疇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起異議之訴」復已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明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自難僅因聲請人未予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認有何法律漏洞可言,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