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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侯奇君上列聲請人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10年婚字第80號離婚事件,110年7月15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故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80號離婚事件當事人,依法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人,聲請人僅泛稱聲請交付110年7月15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具體敘明,難認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