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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蔡慈恩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離婚事件提起訴訟,於鈞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誤載為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按家事事件之調解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三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796號家事事件繫屬期間,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已距聲請撤回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