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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委任人古金蘭與廖本林間請求離婚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次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本院以108 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裁定確定古金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0元等情,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又古金蘭為無資力之人,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9 月27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壽字第70442號函及案件查詢清單存卷可查,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9 年度司執字第70442 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由國庫墊付其律師酬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至本院領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