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案件聲請人張陳秀緞、張義島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現有109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案件(下稱另案)在高院審理中。張振盛前曾於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案件開庭時稱民治宅是自己花錢購買,於108 年10月29日當庭稱伊每月尚要支付37,600元房貸,想減少給張陳秀緞、張義島扶養費,且張陳秀緞還問張振盛說:「當時你又沒錢怎麼買宅?」張振盛還說其娘家有錢等語,但因張振盛及張陳秀緞當時激烈爭吵,故沒有注意有關此重要部分未記明筆錄,現張振盛卻在另案稱民治宅是張陳秀緞、張義島贈與,但明明只是張陳秀緞、張義島借名登記,現張振盛不願將房屋還給張陳秀緞、張義島二人。之前本院以家事事件不宜公開錄音,但因張振盛上開於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案件開庭時所為之陳述未記明筆錄,現在張振盛之訴訟代理人在另案變更張振盛前開說法,且因筆錄確未記載,張振盛之律師爭執其真實性,故實有必要聲請當日開庭光碟給高院參酌,以證實張振盛前後說法不一,其說過是自己出資買民治宅,破解張振盛律師說張陳秀緞、張義島二人贈與之說法,否則張陳秀緞、張義島二人不懂法律又沒錢請律師,若不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恐導致敗訴之嚴重後果。故雖本件為家事案件,但因與另案有關連性,而當時張振盛確實有於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案件開庭時為上開陳述,筆錄卻未記載,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有必要性,且目的只是給另案法官參酌。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歷次庭期開庭之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淑晶係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共同代理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1

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張淑晶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但依其上開主張,尚難認定其已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是否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屬家事事件,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其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諸多不欲人知之個人隱私,若逕自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進而遭公開其內容,不無流弊產生,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依上開規定,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