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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郭文浩代 理 人 李偈相 對 人 郭李慧梅

郭文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57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返還遺產案件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817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57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然前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陳秀盆,係就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及前列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未列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秀盆,而列相對人為郭李慧梅、郭文英,且聲明「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返還遺產案件執行異議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本院已於110年12月7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雖曾具狀陳明其與郭文英、郭李慧梅間之訴訟糾葛、家庭整體經濟力不佳等節,然卻未就110年度司執字第56574號債權人郭秀盆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當事人適格、訴之聲明加以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