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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晉瑋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相 對 人 石井江美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補字第4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為相對人石井江美子擔保後,准就相對人石井江美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觀諸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回復特留分事件,由本院以110 年度家補字第47號審理中,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考量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移轉第三人之可能,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績佳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石井江美子、子女即聲請人許晉瑋,每人應繼分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然相對人持被繼承人之自書遺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繼承之名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為此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4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書遺矚等件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困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又被繼承人許績佳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即屏東縣○○鄉○○路○ 段○○○ 號房屋暨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最近交易價額,參考鄰近門牌同為屏東縣○○鄉○○路○ 段○○○ ○○○○ 號間土地建物、交易年月為109年7 月、屋齡38年、建物型態為透天厝之買賣資料,可知每平方公尺為35,43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以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之市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15,140 元【計算式:房屋面積

198 平方公尺×35,430元=7,015,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因無市價行情,故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總價額為31,112,382元【計算式:38,510元+48,217 元+65,140 元+3,277,889元+10,420,145 元+13,214,570 元+27,653 元+4,020,258元=31,112,382 元】,有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為38,127,522元,又本案請求應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參以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8 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6 款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1 年,合計可能進行之期間約為5 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法定利率利息以為計算,是以相對人因本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9,531,881元【計算式:38,127,522元×5%×5=9,531,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表:

┌──┬─────────────────┬───────┬───────┬─────────┬───────┐│編號│遺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鄰近區域實價錄均 │價值(新臺幣)││ │ │) │ │ 價(元/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90 │全 │參考鄰近門牌同為屏│7,015,140元 │├──┼─────────────────┼───────┼───────┤東縣○○鄉○○路1 │(計算式: ││ 2 │屏東縣○○鄉○○段○○○ ○號(門牌號│198 │全 │段301 至330 號房屋│198 ×35,430元││ │碼為屏東縣○○鄉○○路○ 段○○○ 號房│ │ │區間,每平方公尺 │=7,015,140元)││ │屋) │ │ │35,43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54.49 │93/1408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38,510元 ││ │ │ │ │方公尺11,800元 │ ││ │ │ │ │ │ │├──┼─────────────────┼───────┼───────┼─────────┼───────┤│ 4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70.30 │93/1408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48,217元 ││ │ │ │ │方公尺10,967元 │ ││ │ │ │ │ │ │├──┼─────────────────┼───────┼───────┼─────────┼───────┤│ 5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109.58 │93/1408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65,140元 ││ │ │ │ │方公尺9,000元 │ ││ │ │ │ │ │ │├──┼─────────────────┼───────┼───────┼─────────┼───────┤│ 6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17867.86 │861/42240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3,277,889元 ││ │ │ │ │方公尺9,000元 │ ││ │ │ │ │ │ │├──┼─────────────────┼───────┼───────┼─────────┼───────┤│ 7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36009.36 │2173/67584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10,420,145元 ││ │ │ │ │方公尺9,000元 │ ││ │ │ │ │ │ │├──┼─────────────────┼───────┼───────┼─────────┼───────┤│ 8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20156.12 │3077/42240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13,214,570元 ││ │ │ │ │方公尺9,000元 │ ││ │ │ │ │ │ │├──┼─────────────────┼───────┼───────┼─────────┼───────┤│ 9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40.89 │529/7040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27,653元 ││ │ │ │ │方公尺9,000元 │ ││ │ │ │ │ │ │├──┼─────────────────┼───────┼───────┼─────────┼───────┤│ 10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6132.08 │3077/42240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4,020,258元 ││ │ │ │ │方公尺9,000元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