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游金福相 對 人 吳玲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金福與相對人吳玲芳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審理中。聲請人查知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2 樓房屋(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房屋建號為板院段2897號,下稱系爭房地),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另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審理中,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即債權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均無庸登記,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