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蘇慶山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被 告 林俐翎(原名林麗美)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兒子蘇偉超之配偶,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分3筆,原告先給付被告現金5萬元,繼之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65萬元予被告,最後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名義為急用周轉金,原告共借貸予被告100萬元,此事原告配偶蘇徐碧蘭亦知悉。且事已10年,被告分文未為清償,原告夫妻二人年紀老邁,無法營生自給,實有討回此筆借貸之必要,多次口頭上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因姻親關係,雙方未立下借據,亦無約定清償借貸之日期,爰依民法第474條、478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視為已履行催告被告應於訴狀送達1個月返還借貸100萬元予原告之通知。
㈡兩造之借貸關係為現金交付被告30萬、5萬,與原告匯款至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65萬,其借貸合意與交付金錢均經證人蘇徐碧蘭到庭證實確有此事實存在。且經鈞院函詢被告之授信資料後,被告確實於100年間對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負有27萬6千、59萬元之債務,依資料顯示以往均曾有6個月以上遲延還款之紀錄,顯見被告積欠卡債之借款動機是確實存在,本件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業經原告舉證證實,原告之請求自為有理。
㈢原告否認於100年1月28日匯款予被告之65萬,係補償被告所
繳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簡稱樹林房地)貸款,兩造就此亦未有任何合意,就該房產所有權歸屬及其資金之相關爭議,原告已於110年3月22日以本件證人蘇偉超為被告,向本院起訴借名登記請求返還房屋之訴(110年度訴字第2077號),被告夫妻當初縱使有繳納貸款,也係抵償渠等當初居住原告房屋之對價,並無可能有原告補償被告樹林房地貸款一事,原告主觀上並無可能有此種想法,原告亦否認雙方有補償之合意。
⒈查民國90年時因蘇偉超結婚之故,故雙方約定,由原告借用
蘇偉超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供蘇偉超與被告結婚居住,購買房屋之自備款由原告給付,惟因房屋係蘇偉超與被告居住,故貸款協議由蘇偉超償還,以抵償其與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樹林房地之對價。後於100年間蘇偉超因經濟狀況出現問題,未繼續按月償還樹林房地之貸款,便將樹林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承擔其貸款。嗣後原告以樹林房地向平溪農會貸款,惟因原告年事已高,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年限較短,每月須償還之金額也較高,蘇偉超與被告便建議將樹林房地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再以蘇偉超名義向銀行借款,原告復將樹林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償還年限可多幾年,每月貸款負擔較低,於是為辦理貸款,107年又將樹林房地借名登記於蘇偉超名下。
⒉原告購買之樹林房屋,其資金來源均來自原告或蘇偉超與被
告使用、居住房屋之對價,根本無有原告補償被告之問題,被告所指補償樹林房屋貸款一事也與本件無關,況且被告所指補償被告貸款一事,應係指107年間蘇偉超想與被告離婚,向原告表明欲清算樹林房地之貸款,惟至今樹林房地與民宿都未有任何處分行為,何來清算、補償?被告所述絕非屬實。又若真有被告所述於100年樹林房屋移轉給原告,經原告補償被告所繳房貸65萬一事,惟100年後樹林房地之房貸均由原告所繳納,又怎麼會有107年時蘇偉超又再提起一次需要清算、補償被告所繳房貸一事,被告說法顯然係臨訟飾詞並不可採。
㈣又基於民法動產混合之概念,縱使華南銀行之貸款與原告匯
款予被告65萬,係同為100年1月28日匯入與匯出,並無法證明原被告間有所謂補償協議,該資金本就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自有自由支配之權,又被告所稱補償關係,必須以被告有曾繳納過貸款為其前提基礎,被告從未提供自90年至100年繳納貸款的證明,如何立證需由原告補償?又補償65萬的數額從何而來,均不得而知,況證人蘇偉超證述,於100年前被告每月負擔一萬元房貸,10年期間補償數額應為120萬元,縱使該陳述屬實,也與證人所述之數額不符,且落差極大,故可證被告與證人蘇偉超所述補償關係並非屬實,並不可採,並將另案樹林房貸資金一事與本件混淆陳述,亦不可採。
㈤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匯款65萬金錢之事實,惟否認100萬金錢
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司法實務意旨,倘若於原告就消費借貸成立之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要件已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乙情不爭執,自應就該款項交付原因先行盡具體陳述義務,原告始得對此再行舉證反駁之,惟被告若未盡其具體陳述義務,是若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有據。退步言之,若兩造之金錢交付,遭鈞院認定未有借貸之合意,則自始欠缺其給付原因,被告受領金錢因未盡具體陳述義務,顯然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㈥聲明:1.被告應償還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受領之65萬元,係原告本應補償予被告之房屋貸款,非
屬借款,更與不當得利毫無關係。民國100年間原告蘇慶山因有意經營民宿事業,為籌措資金,故請求兒子蘇偉超將其名下之樹林房地供其貸款。鑒於樹林房地係蘇偉超於90年間購置,關於合庫銀行貸款之清償,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曾協助,既然樹林房地之貸款,於100年之前均由蘇偉超及被告負擔,則原告稱樹林房地為其自有云云,即屬謊言。樹林房地既為蘇偉超、被告等負責繳納貸款,斯時原告、蘇偉超、被告三人方約定於原告取得樹林房地後,即須補償被告65萬元。後原告以樹林房地為擔保,於100年1月21日向華南銀行申貸445萬,俟華南銀行於100年1月28日核撥貸款後,原告便將其中65萬匯予被告,以履行三人之協議。此有證人蘇偉超之證述、樹林房屋之地藉異動索引、蘇偉超合庫存摺、華南銀行函覆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證此65萬元確係原告依協議應返還補償予被告之款,並非所謂之借款。至於35萬元部分,根本係原告憑空捏造、證人蘇徐碧蘭所言亦答非所問,洵無足採。
㈡證人蘇偉超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清算貸款之事,實與100年
間之事互為獨立。樹林房地於100年過戶予原告,然蘇偉超及被告猶有每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以協助其分擔貸款,此期間可考者即102年至107年間,長達五年期間,蘇偉超、被告係協助原告繳納華南銀行、平溪農會之貸款,此與100年之前合庫銀行貸款之事並不相同,所謂之清算時點基礎亦不相同(即90至99年、102至107年),是證原告之主張,僅係為混淆鈞院視聽,並不可採。
㈢證人蘇徐碧蘭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云云,根本不實
,其證述内容有多處與事實不符、更有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之情,諸如原告所謂交付借款之時點、被告收入、財物狀況等,均與證人蘇偉超證述相去甚遠。加以證人蘇徐碧蘭此前有與原告共同向證人蘇偉超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遭基隆地方法院駁回,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證人蘇徐碧蘭實與原告有利害相同,故其證述純屬迴護原告之詞。
㈣被告固曾有背負卡債之情,然早於民國100年前已陸續清償各
銀行之債務完畢。當時被告之收入亦豐,99年、100年間之年收入分別為70萬8,642元及71萬985元,二年間平均月收入均將近6萬餘元。參以證人蘇偉超當時工作收入,夫妻二人月收入均逾10萬,依社會通念,可證被告毫無必要向原告週轉費用。原告100年間因無資力投資民宿,遂向蘇偉超尋求協助提供樹林房地以供其貸款。此時原告既然無資力而須請求蘇偉超之協助,則何以原告於此同時有能力借貸65萬元予被告?是原告之陳述已然存在矛盾。復依常理,自原告100年匯款65萬元後,迨至110年向本院起訴前,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考量貸款每月有繳款壓力,縱然兩造為親屬,亦殊難想像原告長達十年自行背負貸款之壓力而未向被告請求清償,足證兩造間並未有借貸意思,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被告僅收受原告匯款之65萬元,35萬元部分則係原告憑空杜
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舉證法理,本件應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態樣,則應由主張有不當得利存在之原告,就本件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有收受35萬元,至於收受65萬元部分復有蘇偉超作證係非借款,且蘇偉超之證述亦有華南銀行貸款資料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金錢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不可採,何況其根本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立為真。
㈥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單1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有無交付35萬元予被告?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有無交付35萬元予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⒉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蘇徐碧蘭固到庭證稱:100 年時我兒
子離家出走,被告說她沒錢,說要跟原告借100 萬,原告一開始先匯五萬,後又匯30萬,最後一次匯65萬。被告她跟原告借錢時,我都在場,她當時說要貸款,要還卡債。我只知道在100 年夏天。被告回去我家向原告借錢,原告他說好,我說你卡債這麼多錢,你爸爸如何給你這麼多錢。因原告沒這麼多錢,被告一開始說要先拿五萬,她說她要急用,後來過沒多久又拿三十萬。五萬元現金是我們兩個人拿到被告樹林家的客廳,30萬也是拿去被告樹林家,是用現金。錢都是原告在領,我沒有管這些,我知道借錢,但是銀行、戶頭我不知道,我跟他說100 萬不是10萬。我確定不是我的戶頭。
被告她說要借100 萬,要繳卡債、貸款,她說有錢就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然證人蘇徐碧蘭就交付借款之方式,先是陳述均係匯款,後又稱5萬、30萬元均係交付現金,且證人蘇徐碧蘭就借款時間、交付款項順序之證述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及交付款項之順序不符,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曾於10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原告確曾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心證,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再者,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配偶蘇偉超於100年1月21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旋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並向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貸款445萬元,嗣華南商業銀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9分撥款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原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49分匯款6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1年4月21日華雙放字第1110000076號函、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營清字第1110018910號函附查詢整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81、375、377頁),倘被告需款孔急,大可直接由蘇偉超向銀行增貸即可解決,實難想像需先由原告取得上開樹林房屋之所有權後,再由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以借款予被告之理;亦難想像原告僅為借予被告65萬元,特意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445萬元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故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前開主張既遭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35萬元之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蘇偉超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在平溪那邊想要投資
做民宿,他跟我拿錢,他想要用樹林這間房子叫我去貸款,讓他去做民宿,我同意樹林這間房子我就過戶給原告,在這之前這房子原本在我名下,貸款是我們夫妻在繳,我就跟原告有協議,被告她繳的那部份就是還她,那時候大致上算一下是六、七十萬,我的部份就無償給原告。房子不用增貸用過戶是因原告他做生意就他繳,我去增貸就變成我繳。樹林房子那時候貸款還剩200萬多,他向華南銀行借款500多萬清償合庫之借款。做民宿花費實際數字我不知道,在平溪山上有一、二樓整棟,我覺得有幾百萬跑不掉。樹林房子過戶後原告再拿去借錢。後來樹林房子於107年有再過戶給我。因那時原告付不出貸款,那時是平溪農會的貸款,印象中是七百萬。我向聯邦銀行貸七百萬幫原告清償平溪農會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且蘇偉超於100年1月21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旋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並向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貸款445萬元,嗣華南商業銀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9分撥款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原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49分匯款65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蘇偉超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65萬款項之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空言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款項,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受有35萬元款項之利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