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江朝鳳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江易
江百耕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氏嬌被 告 江長諭 (喪失我國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易、江百耕、江長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孟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易、江百耕、江長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孟龍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江易、江百耕、江長諭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易、江百耕、江長諭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江易、江百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孟龍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元;連帶給付原告4,200元;分別給付原告208,0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江長諭(見本院卷第319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江易、江百耕、江長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孟龍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0,300元;連帶給付原告17,800元;分別給付原告138,707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衡諸其變更追加前後,均係本於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江孟龍房屋貸款及喪葬費用此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易、江百耕、江長諭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江明珍、江知政、江孟皇及江孟龍5人於江昭蓉
死亡後同依公證遺囑繼承房地一筆(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每人持分為25分之1;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每人應有部分已登記為5分之1),該房地前經江昭蓉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960,000元,並有貸款債務尚未繳清,該筆債務依法應由原告、江明珍、江知政、江孟皇及江孟龍等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然江孟龍於109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江伊、江宜璟、江依妮及被告江長諭、江易、江百耕等6人,嗣因江伊、江宜璟、江依妮三人已聲明拋棄繼承,現江孟龍之繼承人為被告江長諭、江易、江百耕等3人,上開房地江孟龍持有之5分之1應有部分即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成為上開房地之共有人,自應共同負擔前揭貸款債務。
㈢自江孟龍生前即106年12月起至109年4月止,原告已按月代江
明珍、江知政、江孟皇及江孟龍等全體共有人繳納上開房地貸款債務共計101,500元,江孟龍按其對該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其負擔之債務額度,原應負擔其中20,300元之債務(計算式:101,500元/5=20,300元)。自江孟龍死後即109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原告已按月代江明珍、江知政、江孟皇及江孟龍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繳納上開房地之貸款債務共計89,000元,被告3人應按其對該房地繼承所得持分及公同共有關係計算其負擔之債務額度,其等應連帶負擔其中17,800元(計算式:89,000元/5=17,800元)。原告所繳納之上開款項,就江孟龍及被告3人應負擔部分而言,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客觀上有利於江孟龍、被告3人亦未違反其等意思,亦屬江孟龍、被告3人無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江孟龍及被告3人償還其所代墊之款項,並依民法第1153條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江孟龍之繼承人即被告江長諭、江易、江百耕於繼承遺產範圍内連帶返還。
㈤江孟龍死後,係由原告代江孟龍親屬辦理江孟龍之喪葬事宜
並墊付喪葬費用共計416,120元,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被告即屬無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償還138,707元(計算式:416,120元/3=138,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孟龍所得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0,300元;連帶給付原告17,800元;分別給付原告138,707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長諭、江易、江百耕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對本案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江孟龍自109年3月24日死後,其子女江伊、江宜璟
、江依妮已辦理拋棄繼承,現江孟龍之繼承人為被告江長諭、江易、江百耕等3人。而江孟龍生前依公證遺囑自江昭蓉處繼承前揭房地,江昭蓉生前有花旗銀行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該筆債務依法亦應由原告、江明珍、江知政、江孟皇及江孟龍等兄弟姐妹依法定繼承順序共同繼承,江孟龍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5分之1。原告自江孟龍生前即106年12月起至109年4月止,已按月代江明珍、江知政、江孟皇及江孟龍等全體債務人清償上開貸款債務共計101,500元;自江孟龍死後即109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原告已按月代江明珍、江知政、江孟皇及江孟龍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清償上開貸款債務共計89,000元;又江孟龍死後,係由原告代江孟龍親屬辦理江孟龍之喪葬事宜並墊付喪葬費用共計416,1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江孟龍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花旗(台灣)銀行貸款繳款憑條、貸款帳戶交易概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守儀禮儀服務事業收款明細、江昭蓉繼承系統表、江昭蓉除戶謄本、江昭蓉之公證遺囑、江孟龍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23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534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拋棄繼承卷宗、江孟龍之二親等關聯資料、江昭蓉花旗銀行貸款資料、江昭蓉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件,此有上開卷宗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11年5月4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04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5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12408952號函等件為佐,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代墊江孟龍清償貸款債務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江孟龍就被繼承人江昭蓉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
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5分之1,即應負擔其中20,300元(計算式:101,500元/5=20,300元)及17,800元(計算式:89,000元/5=17,800元)。被告3人於江孟龍死亡後,就被繼承人江孟龍之債務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然此為被告3人內部分擔之比例,被告3人依前揭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對債權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3人仍應連帶清償其中江孟龍應負擔之5分之1債務。原告雖同為江昭蓉之繼承人,惟其內部分擔責任並無義務為江孟龍分擔其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上開貸款債務20,300元及17,800元,而江孟龍因原告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債務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江孟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江孟龍已死亡,是原告自得於江孟龍之遺產範圍內,向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請求連帶償還上開代江孟龍清償之貸款債務共38,100元(20,300+17,800=38,1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前揭主張雖誤以為被告3人係因繼承江孟龍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進而依江孟龍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分擔江昭蓉花旗銀行之房貸債務,惟結論上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原告本件請求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代墊江孟龍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另主張江孟龍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16,120元,本應由江孟
龍之全體繼承人負擔,卻由原告代為支付上述費用,故請求被告3人分別應應繼分給付上開費用3分之1。被告3人為江孟龍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當然應負擔江孟龍之喪葬費用,負擔比例各依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原告既代為墊付江孟龍之喪葬費用受有損害,被告3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3人自應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江孟龍之喪葬費用。故原告分別向被告3人請求渠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孟龍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138,707元(計算式:416,120元/3=138,70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江易、江百耕、江長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孟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共38,100元(原告聲明第1、2項)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局中原派出所,經10日於111年10月21日生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江易、江百耕、江長諭等3人返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416,120元,而該數額由被告3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孟龍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138,70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因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3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