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鄭詠聰
鄭嘉儀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建鈞
陳昱錡被 告 鄭培楷訴訟代理人 鄭隆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其中壹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剩餘之貳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行。」,嗣於民國110年4月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壹佰柒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陸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本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行。」,因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許擴張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甲○○於87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即原告丙○○、丁○○。嗣被告與甲○○於102年2月5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離婚和解筆錄。
依該離婚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原告(乙○○)願自民國102年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109年止,按年給付被告(甲○○)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被告(甲○○)之生活費,合計共為400萬元,應於每年2月5日前給付當年度之金額,102年度之金額50萬元於102年2月5日當庭給付交被告(甲○○)收訖無誤」。
依該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原告(乙○○)於出售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地號、同段14之1地號、中壢市○○段○○○○號、同段386之1地號、同段387地號、同段392地號、同段454地號、同段708地號、同段711地號、同段711之1地號、同段712地號○○○鄉○○段○○○○號、同段923地號、同段932地號、新竹縣○○鄉○○段○○○號、同段87地號、新竹市○○段○○○○○號共17筆土地後,扣除規費、稅捐、贈與稅、代書費用、給付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費用、辦理過戶及處理本件土地之相關費用、給付原告(乙○○)母親應得部分,原告(乙○○)實際取得之金額,應給付兩名子女二分之一(即本案原告丙○○、丁○○二人)。
倘如原告(乙○○)給付之時間,在民國109年之前,則原告(乙○○)給付之金額在本件和解筆錄第四項應給付之總金額(包括已給付之金額)範圍部分,作為清償本件和解筆錄第四項應給付之金額,則上項原告(乙○○)按年給付50萬元之義務消滅。」等語。
因此被告乙○○如出售上述約定之17筆土地時,所得價金,於扣除前述約定之相關費用後,被告應將實際取得金額之半數,給予被告與甲○○所生之兩名子女即原告丙○○、丁○○。
(二)原告丙○○、丁○○雖非前揭離婚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惟依該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顯有使原告丙○○、丁○○取得債權請求權之意思,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丙○○、丁○○自得依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內容,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於扣除約定之相關費用後,被告實際取得金額之半數」。被告陸續於103年10月間及106年5月間分別出售坐落於桃園縣○○市○○○段○○○○段00○0地號、中壢市○○段○○○○○○號及同段708地號等三筆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2,313,612元,詳述如下:
1、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之部分:
(1)106年5月10日三民段708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價款新台幣捌仟捌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整(8875萬6200元整);附表:出售標的各所有權人持分及應得各期價款明細:【新台幣元計】:所有權人:乙○○,持分:3/18,總價款:1479萬2700元。」,足見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875萬6200元,被告依3/18持分分配。
(2)被告代理人提出之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支出必要費用單據,原告同意扣除之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支出必要費用之數額為6,086,851元,其認列之項目、金額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認列之出售土地必要費用如下:
①收據編號1~8之土地增值稅,共5,762,192元。
②收據編號12上之律師費,共80,000元。
③收據編號13之代辦費及規費明細,共30,000元。
④收據編號14上、下之複丈費及測量費,共8,800元。
⑤收據編號16上、下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及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第67條書狀費,共156,134元。
⑥收據編號17上之工程估價單,共22,000元。
⑦收據編號18之代書收費報價表,共11,300元。
⑧收據編號20上、下之簽約代書費及印章五個,共2,100元。
⑨收據編號22下、23上、下、26上、下、28上、29上、下之電
子列印謄本、地籍謄本抄錄費、列印電子謄本、土地法第67條書狀費及電子謄本列印,共865元。
⑩收據編號32下、33上之電子謄本列印、複丈費及測量費,共4,020元。
⑪收據編號40上、下、41上、下之土地法第67條書狀費、複丈費及測量費,共9,440元。
(3)原告不同意扣除之項目、金額、理由,亦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不認列為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如下:
①收據編號9之預扣106年地價稅,共30,841元,因地價稅每年
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106年8月31日時,所有權人已非被告,且未提出收據。
②收據編號10、11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意書,共1,000,000元,因立同意書人並非被告。
③收據編號12下之律師費,共120,000元,因收據日期106年7
月27日為70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及移轉登記之後。④收據編號15上、下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第67條書狀費及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共965,643元,因收據編號15下憑證標的三民段454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印花稅額,遠高於收據編號16上三民段708地號之印花稅額,可推知本項高額規費屬三民段454地號等七筆土地;憑證標的三民段454地號等七筆土地,非三民段708地號土地。
⑤收據編號17下之三民段454地號測量工程收據,共38,000元,
因收據編號17上明示三民段708地號測量工程金額22,000元,是收據編號17下之收據其餘38,000元,屬三民段454地號測量工程部分不認列。
⑥收據編號19之工程估價單,共38,000元,即收據編號17下之三民段454地號測量工程估價單。
⑦收據編號21之委辦設定抵押權代書收費報價表,共48,415元,因非處理三民段708地號土地相關費用。
⑧收據編號22上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第67條書狀費,共48,
170元,因非處理三民段708地號土地相關費用(即收據編號21所列之抵押權設定規費)。
⑨收據編號24之代辦費及規費明細表,共2,240元,因明細日
期107年1月8日為三民段70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及移轉登記之後。
⑩收據編號25之簽收單,共48,750元,此係三民段454地號測量工程簽收單。
⑪收據編號27之估價單,共136,500元,因估價單日期107年1月2日為三民段70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及移轉登記之後。
⑫收據編號28下之複丈費及測量費,共12,000元,因繳費日期
107年5月16日為三民段70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及移轉登記之後。
⑬收據編號30、31之航攝影像繳費單暨收據,共1,500元,因
申請日期分別係107年4月17日及107年5月26日為三民段70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及移轉登記之後。
⑭收據編號32上之塑膠樁土地界標、鋼釘土地界標,共235元
,因繳費日期107年5月30日為三民段70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及移轉登記之後。
⑮收據編號33下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第67條書狀費,共
2,160元,因塗銷預告登記等並非處理三民段708地號土地相關費用。
⑯收據編號34~38之航攝影像繳費單暨收據,共5,400元,因
申請日期分別係107年3月1日、108年1月8日、107年4月17日、108年1月8日、106年11月24日為三民段70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及移轉登記之後。
(4)被告代理人主張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費用,用以支付被告母親之孝親費,共60萬元(107年度~109年度),原告同意此部分為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內容中所應扣除之「給付原告(乙○○)母親應得部分」,同意認列。
(5)被告已陸續於107年2月8日給付原告150萬元(見卷內第357頁的附件12)、107年9月4日給付原告70萬元(見卷內第359頁的附件13)、108年1月22日給付原告220萬元(見卷內第361頁的附件14),因此被告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後已經支付原告共440萬元價金。
至於被告主張於106年1月25日匯款50萬元給原告,亦屬於給付系爭土地價金款項云云。原告則認為該50萬元匯款屬於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四項之子女扶養費,並非被告出售土地之價金款項。
(6)因此被告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應再給付原告丙○○、丁○○2,189,112元【計算式:(88,756,200元-6,086,851元)×3/18=13,778,224元(小數點後捨棄);13,778,224元-600, 000元=13,178,224元;13,178,224元×1/2=6,589,112元;6,589,112元-4,400,000元=2,189,112元】。
2、出售三座屋小段14之1地號土地、三民段386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
103年7月30日三座屋小段14之1地號土地、三民段386之1地號土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約費計新台幣貳仟元整,由甲乙雙方共同分擔。」,亦即被告出售三座屋小段14之1地號土地、三民段386之1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丙○○、丁○○124,500元【計算式:250,000元-1000元(簽約費之半數)=249,000元;249,000元×1/2=124,500元】。
(三)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之約定內容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售桃園縣○○市○○○段○○○○段00○0地號、中壢市○○段○○○○○○號及同段708地號等三筆土地所得價金,並扣除約定之各該相關費用後,被告實際取得金額之半數即為2,313,612元。
(四)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壹佰柒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陸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一)被告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之部分:
1、關於原告不認列為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之項目、金額,被告說明如下:
(1)收據編號9之預扣106年地價稅,共30,841元,係因106年5月簽約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直到106年6月才處理過戶完成,依契約約定,過戶前由賣方負擔地價稅、過戶完始由買方負擔地價稅,因此買賣雙方即按月數比例分攤當年度地價稅,因此該稅費屬於出售的必要支出。
(2)收據編號10、11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意書,共1,000,000元,該拆遷補償費係給付三民段454地號土地(農地)之佃農。
因為佃農自民國38年起即就454號農地與708號建地合併簽訂一份三七五租約,佃農在454號農地耕作、並在708號建地上面蓋農舍居住使用,原初的佃農繼承人陸續增加,導致目前佃農人數多達13人,解除三七五租約時必須就合併的二個地號同時補償佃農的農舍損失,因此協調補償金額即構成出售土地的必要支出費用。
(3)收據編號21之委辦設定抵押權代書收費報價表,共48,415元,係因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時,抵押債權人百般阻擾,甚或刁難欲低價承購,基於維護三民段708地號土地全數所有權人之權益,百般奔波,商借金額清償以撤銷抵押權,若無此舉則出售無望,單據即當時處理過程中產生之費用,是為出售土地的必要費用,且觀收據編號21之單據,應再追加代書費20,000元。
(4)收據編號12下、15上、下、19、25、27、28下、30、31、32上、34、35、36、37、38之項目,共1,328,028元,是處理三民段454號農地的費用。因三民段708號建地與三民段454號農地,最初是合併綁在一起與佃農簽立三七五減租條例,兩塊土地有牽連性,佃農在三民段708號建地居住,同時在三民段454號農地耕作,必須一併解除契約,且在處理三民段708號建地時,發現三民段454號農地有抵押債權人及地下錢莊介入要求賤賣農地,亦發現農地遭部分佃農不法傾倒掩埋廢棄物,亦發現佃農耕作面積與租約不符(因佃農自有農地與所租賃農地相鄰而地界不明),所以必須測量土地邊界、使用航照圖確認非法掩埋廢棄物之地點(始能確認哪位佃農不法掩埋廢棄物)、評估廢棄物挖出載走的處理方式及費用,基於維護土地權益,必須運用三民段708號建地出售所得款項去解決三民段454號農地的鑑界、抵押債務清償、廢棄物處理、委請律師就不法廢棄物究責佃農的賠償責任。
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甲○○在法院簽訂離婚和解筆錄時,亦有明確告知原告:三民段708號建地與三民段454號農地係合併綁著與佃農簽訂三七五租約,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明白約定出售土地所分配款應扣除支付三七五租約的費用。
因此上開金額1,328,028元,是出售土地的必要費用。況且,該農地仍進行相關調解及訴訟等流程,因此三民段708號建地出售款受分配的共有人,每人須再支出100,000元作為後續流程之經費。
(5)收據編號17下為重覆記載應刪除;收據編號22上為重覆記載應刪除;收據編號24為個人信託登記應刪除;收據編號33下為個人信託登記應刪除。
2、被告出售三民段708號土地,相關支出費用應追加如下:
(1)代書費489,660元及代書酬謝金300,000元,共789,660元。
(2)仲介中人的費用,為總價款之2%,即1,775,124元【計算式:88,756,200元×2%=1,775,124元】,另加計酬謝金,共2,000,000元,此為民間出售土地既定固有之現金收費方式,且無收據。
3、原告認列之出售土地必要費用為6,086,851元,被告則認為應追加上述之必要費用共5,216,944元【計算式:30,841元+1,000,000元+48,415元+20,000元+1,328,028元+789,660元+2,000,000元=5,216,944元】
(二)依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之約定內容,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所得款,必須再扣除支付被告母親之孝親費共60萬元。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所得價金,已陸續四次匯款給原告,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應扣除該四次匯款給原告的金額,情形如下:106年1月25日被告匯款50萬元予原告(見卷內第355頁的附件11),於107年2月8日被告匯款150萬元予原告(見卷內第357頁的附件12),於107年9月4日被告匯款70萬元予原告(見卷內第359頁的附件13),於108年1月22日被告匯款220萬元予原告(見卷內361頁的附件14)。原告爭執主張前揭106年1月25日匯款50萬元並非屬於土地價款,而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的扶養費云云。被告說明如下:
依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倘如原告給付之時間,在民國109年之前,則原告給付之金額在本件和解筆錄第四項應給付之總金額(包括已給付之金額)範圍部分,作為清償本件和解筆錄第四項應給付之金額,則上項原告按年給付50萬元之義務消滅。」。被告既於106年1月25日匯出50萬元予原告,且三民段708地號土地亦於106年度售出,當年度被告亦有聯絡原告表示要支付售地款項,因此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即屬於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的土地價金,且同時使離婚和解筆錄第四項的50萬元扶養義務歸於消滅。因此106年1月25日匯款50萬予原告,屬於土地價金,而非子女扶養費。
(四)被告出售三座屋小段14之1地號土地、三民段386之1地號土地,該103年7月30日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貳拾伍萬整……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約費計新台幣貳仟元整,由甲乙雙方共同分擔。」,以上總價款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五位所有權人所共有,且被告之持有比例為總價款之六分之一,即為41,666.67元【計算式:25萬元×1/6=41666.67元】。
(五)原告同意三民段708地號土地出售的必要費用為6,086,851元。被告則主張應追加必要費用5,216,944元,及被告出售三座屋小段14之1地號土地、三民段386之1地號土地之契約簽約費2,000元,以上加總為11,305,795元【計算式:
6,086,851元+5,216,944元+2,000元=11,305,795元】。
被告的土地持分十八分之三,故應分攤前述必要費用的十八分之三,即為1,884,299.1元【計算式:11,305,795元×3/18=1,884,299.1元】。
又依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被告得扣除給付母親孝親費60萬元(原告亦同意扣除)。
又前述因共同處理三民段454號農地與三民段708號建地,被告應分攤後續土地調解及訴訟流程的費用100,000元。
被告因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得到價款14,792,700元、因出售三座屋小段14之1地號土地、三民段386之1地號土地得到價款41666.67元,共計為14,834,366.67元【計算式:
14,792,700元+41666.67元=14,834, 366.67元】;扣除上開被告應分攤支出的費用1,884,299.1元、被告應給付母親孝親費60萬元、被告應分攤後續土地調解及訴訟流程之經費約100,000元,即為12,250,067.57元【計算式:
14,834,366.67元-1,884,299.1元-60萬元-100,000元=12,250,067.57元】。
上述被告最後受分配款項的半數,即6,125,033.5元【計算式:12,250,067.57元÷2=6,125,033.5元】,被告願依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給付原告。
但因被告已於106年1月25日匯款50萬元給原告、於107年2月8日匯款150萬元給原告、於107年9月4日匯款70萬元給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匯款220萬元給原告,故被告尚未付原告的剩餘款項應為1,225,033.5元【計算式:
6,125,033.5元-50萬元-150萬元-70萬元-220萬元=1,225,033.5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甲○○於87年1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兩名子女即原告丙○○、丁○○(今已成年),嗣彼等於102年2月5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作成離婚和解筆錄,其中第四項約定:「原告(乙○○)願自民國102年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109年止,按年給付被告(甲○○)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被告(甲○○)之生活費,合許共為400萬元,應於每年2月5日前給付當年度之金額,102年度之金額50萬元於102年2月5日當庭給付交被告(甲○○)收訖無誤。」;其中第五項約定:「原告(乙○○)於出售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地號、同段14之1地號、中壢市○○段○○○○號、同段386之1地號、同段387地號、同段392地號、同段454地號、同段708地號、同段711地號、同段711之1地號、同段712地號○○○鄉○○段○○○○號、同段923地號、同段932地號、新竹縣○○鄉○○段○○○號、同段87地號、新竹市○○段○○○○○號共17筆土地後,扣除規費、稅捐、贈與稅、代書費用、給付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費用、辦理過戶及處理本件土地之相關費用、給付原告(乙○○)母親應得部分,原告(乙○○)實際取得之金額,應給付兩名子女二分之一(即本案原告丙○○、丁○○二人)。倘如原告(乙○○)給付之時間,在民國109年之前,則原告(乙○○)給付之金額在本件和解筆錄第四項應給付之總金額(包括已給付之金額)範圍部分,作為清償本件和解筆錄第四項應給付之金額,則上項原告按年給付50萬元之義務消滅。」等語;此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6號離婚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二)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言。故必須契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
依被告與訴外人甲○○簽立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被告乙○○於離婚後如出售前述17筆土地時,得先扣除「規費、稅捐、贈與稅、代書費用、給付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費用、辦理過戶及處理本件土地之相關費用、給付被告乙○○母親應得部分」後,被告實際取得的金額,應就其中二分之一給付兩名子女(即本件原告丙○○、丁○○二人),且如被告在109年前給付原告該土地價金款,則被告給付金額在400萬元範圍內(即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的扶養費400萬元),得作為給付離婚和解筆錄第四項的扶養費,使被告原先應按年給付50萬元扶養費債務消滅。
依此離婚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母親的扶養費及生活費,第五項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的土地價金款。被告亦不爭執該土地價金款給付對象為原告二人,被告僅爭執應給付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5頁)。
況且,依台灣習俗,已離婚之妻無法再參與分配夫家家產,僅子女得就其父親家產享有分配利益。因此解釋上,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被告僅同意就自家土地出售利益分配予自己的親生子女,而非給付已離婚的前妻。是以,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應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原告自得依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內容向被告請求土地價金分配款。
(三)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參照)。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可參)。是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四)被告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之部分:
1、被告乙○○於106年5月10日簽約出售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總價款為88,756,200元,被告之持分占十八分之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4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數額為6,086,851元,業據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33頁)。
原告亦同意扣除被告應給付其母親之孝親費60萬元,被告對此孝親數額亦不爭執,且符合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之得扣除項目。
被告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後,已陸續於107年2月8日給付原告150萬元、107年9月4日給付原告70萬元、108年1月22日給付原告220萬元,共4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的匯款證明(見卷內第357頁的附件12、第359頁的附件13、第361頁的附件14)。
3、原告不同意扣除的費用項目,如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分述如下:
(1)收據編號9之預扣106年地價稅30,841元:原告主張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應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106年8月31日時,所有權人已非被告云云。
惟被告辯稱三民段708地號土地買賣雙方依契約簽訂日期前後按月數比例分攤當年度地價稅,故收據編號9是為出售時相關必要支出,並據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提出之受通知人說明書之附件一(見本院卷第267頁至270頁)為憑。
因本項目支出,顯屬於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內容之「稅捐」,是認被告答辯為有理由,本項目支出之30,841元應屬於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
(2)收據編號10、11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意書1,000,000元:原告主張立同意書人並非被告云云。
被告答辯:拆遷補償係為三民段454地號農地之佃農,因與三民段708號號建地同屬於一份三七五租約,兩塊土地有牽連性而必須一次性解約,佃農在708號建地上蓋農舍使用,亦必須拆除農舍而應給付補償金,故為出售土地的必要費用,此據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提出之受通知人說明書之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71頁至274頁)為憑。
因該項目支出屬於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內容之「給付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費用」或「處理本件土地之相關費用」,是認被告答辯有理由,此項目支出之1,000,000元應屬於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
(3)收據編號21之委辦設定抵押權代書收費報價表48,415元:原告主張該項目並非處理三民段708地號土地之相關費用。
被告辯稱:該項目支出係因三民段708地號土地的抵押債權人百般阻擾出售及刁難,經奔波商借金額去清償並撤銷抵押債務,處理過程所產生費用是必要,且收據編號21單據應再追加代書費20,000元等語。並據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提出之受通知人說明書之附件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278頁)為憑。
因該支出屬於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內容之「處理本件土地之相關費用」,是認被告答辯有理由,本項目支出費用之68,415元應為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
(4)被告主張:收據編號12下、15上、下、19、25、27、28下、
30、31、32上、34、35、36、37、38之項目,共1,328,028元,是為三民段454地號土地(農地)三七五租約之費用,因三民段708號建地與三民段454號農地是綁在一起與佃農簽立三七五減租條例,兩塊土地有牽連性,佃農在三民段708地號建地居住,同時在三民段454地號農地耕作,故必須一次性解除契約,處理三民段708地號建地時,發現三民段454地號農地遭抵押債權人、地下錢莊介入干擾,農地亦遭佃農不法掩埋廢棄物,佃農耕作面積與租約不符而界址不明,所以必須測量邊界、以航照圖確認非法廢棄物掩埋地點及責任人、評估廢棄物處理之方式,於是必須運用三民段708地號建地的出售所得款項,去處理三民段454地號農地問題,並委請律師提出有關廢棄物究責訴訟,被告於簽訂系爭離婚和解筆錄時已告知原告的母親甲○○,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內容亦記載應扣除支付三七五租約的費用等字語,所以原告應承認並承擔土地處理過程所產生的費用,因此上開金額共1,328,028元是出售時相關必要費用等情,並據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提出附件四、五、六(見本院卷第279頁至322頁)為憑,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及附件資料、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協調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77頁至451頁)在卷可參。
經核該十五項目支出費用,確實屬於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內容中之「給付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費用」或「處理本件土地之相關費用」,是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此十五項目支出之1,328,028元應准予扣除在必要費用。
4、被告主張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有相關支出費用應追加扣除者如下:
代書費489,660元及代書酬謝金300,000元,共789,660元,此據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提出附件七(見本院卷第323頁至324頁)為憑。因此支出屬於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內容之「處理本件土地之相關費用」,是認被告之追加扣除有理由,該789,660元應准許扣除為必要費用。
仲介中人的費用為總價款之2%,即1,775,124元【計算式:
88,756,200元*2%=1,775,124元】,另加酬謝金,共計2,000,000元。雖被告表示此200萬元為民間固有收費方式而無法提出單據證明,但因被告無法提出證據,故無法逕予採取,故無法列入出售土地的必要費用而扣除。
5、被告主張:三民段708地號建地與三民段454地號農地是綁在一起與佃農簽立三七五減租條例,兩塊土地有牽連性,農地部分仍在進行調解及訴訟流程,三民段708地號共有人同意就土地價金再每人扣除100,000元作為後續流程經費,並將此10萬元列入三民段708地號土地出售之必要費用云云。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必要性,故此部分無法採取而扣除。
6、被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匯出款項50萬元予原告,而三民段708地號土地亦於106年度售出,且當年度被告曾聯絡原告表示要支付售地款項,依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倘如原告給付之時間,在民國109年之前,則原告給付之金額在本件和解筆錄第四項應給付之總金額(包括已給付之金額)範圍部分,作為清償本件和解筆錄第四項應給付之金額,則上項原告按年給付50萬元之義務消滅。」,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給付50萬元係屬土地價金,而非子女扶養費云云,此據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提出附件八(見本院卷第325頁至327頁)為憑。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匯款之50萬元,屬於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四項之子女扶養費,而非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之價金等語。
查被告係於106年5月10日簽約出售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見卷內第135頁以下),而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匯款予原告50萬元(見卷宗第355頁之匯款單),因該50萬元係在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約半年,故難認與土地價金款有關係,而應認係被告履行系爭離婚和解筆錄第四項之扶養費與生活費,是以被告所辯難以採取。
7、綜上,被告出售三民段708地號土地應再給付原告丙○○、丁○○1,921,034元【計算式:(88,756,200元-6,086,8 51元-30,841元-1,000,000元-68,415元-1,328,028元-789,660元)×3/18≒13,242,0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3,242,068元-60萬元孝親費=12,642,068元;12,642,068元÷2=6,321,034元;6,321,034元-已支付之440萬元=1,921,034元】
(五)被告出售三座屋小段14之1地號土地、三民段386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
1、被告乙○○於103年7月30日簽約出售三座屋小段14之1地號土地、三民段386之1地號土地,總價款為250,000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341頁至34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主張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約費計新台幣貳仟元整,由甲乙雙方共同分擔。」,亦即被告出售三座屋小段14之1地號土地、三民段386之1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丙○○、丁○○124,500元【計算式:250,000元-1000元(簽約費之半數)=249,000元;249,000元×1/2=124,500元】。
被告則辯稱:依契約書之記載與契約書附表一所示,總價款25萬元為五位所有權人所共有,且被告之持有比例僅為總價款之六分之一,又簽約費二千元係出售之必要支出,故應全部予以扣除。
3、查,被告出售三座屋小段14之1地號土地、三民段386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該買賣契約之簽約費為2,000元,由甲乙雙方(契約兩造)共同分擔」,故賣方應僅須負擔簽約費一半即1,000元。
至於被告的土地持分為六分之一,核與契約書之附表一相符。是以,被告出售三座屋小段14之1地號土地、三民段386之1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丙○○、丁○○的金額為20,750元【計算式:250,000元-1,000元=249,000元;249,000元×1/6=41,500元;41,500元÷2=20,750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出售桃園縣○○市○○○段○○○○段00○0地號、中壢市○○段○○○○○○號及同段708地號等三筆土地所得價金,於扣除約定之各該相關費用後,給付其中一半金額給原告,依上揭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金額為1,941,784元【計算式:1,921,034元+20,750元=1,941,784元】,及其中1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剩餘241,784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