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詩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被 告 林億玲
林詩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淑貞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林詩珮、林億玲返還原告已給付被繼承人蔡淑貞之喪葬費、靈堂會場費、積欠國民年金及健保費、電話費等共計新臺幣68萬6360元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因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本件被繼承人蔡淑貞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靈堂設置出殯地點在桃園市,主要遺產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蔡淑貞除戶謄本、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並請求移送本件訴訟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前揭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