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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調裁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亞如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相 對 人 方裕翔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本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王亞如與相對人方裕翔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結婚,嗣因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許姿伶、喻志清係徵信社人員,證人許姿伶並未在場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證人喻志清亦未在場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於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已具備法律要件,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配偶地位之釐清,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許姿伶、喻志清,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摯合意,揆諸前揭說明,雙方離婚所為自與需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兩造離婚協議之見證程序實有瑕疵而不符法定程序。從而,兩造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因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則兩造之離婚程序自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兩造之離婚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第二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