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張月齡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相 對 人 林宏燦代 理 人 劉宛甄律師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張月齡與相對人林宏燦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月齡與相對人林宏燦於民國85年12月13日結婚,雙方於104 年6 月16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文昌、林忠樹未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欄內簽名,又證人林文昌完全沒有見過聲請人,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予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經調解後,兩造合意聲請法院逕以裁定為終結(見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載。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配偶地位之釐清,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五、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要求「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雖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摯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雙方離婚所為容與需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兩造離婚協議之見證程序容有瑕疵,不符法定程序。從而,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因該離婚協議書未具備有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間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則兩造之離婚程序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該兩願離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