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蔡志揚被 告 鄭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已完成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至原告名下。系爭汽車現為原告持有,但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原告名下,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表示其積欠和潤公司車貸,是被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才去增貸。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有約好要過戶,但一直沒有去辦。系爭汽車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尚未還清,和潤公司說要結清貸款才能辦過戶。本件被告也是願意將系爭汽車過戶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且有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過去共同動產為一輛白色轎車APM-1717,所剩貸款為新臺幣12萬多元,車主原為被告之所有,於109 年7 月7 日後,過戶改為原告為持有人,後續貸款之費用全數為原告個人支付,即刻生效」等語,復參酌被告上開所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申請,尚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能辦理,故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請履行。本件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109 年7 月7 日後將系爭汽車過戶給原告,然系爭汽車迄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自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