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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財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原 告 江億焿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被 告 潘同世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複 代理人 曹曉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意旨:兩造前為夫妻,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與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獲准,該裁定並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確定,原告現另對被告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經審認核屬有據,待行爭點整理及證據評價,確認尚可論屬兩造婚後財產項目、金額或價值如下,再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彼此差額,暨酌減原告得請求之分配比例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8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貳、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所起訴請求之金額經調整後,最後出具家事減縮聲明暨理由(二)狀,調整其欲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27,770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相較原起訴狀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以:㈠兩造於53年4 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雙

方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 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109 年7 月16日確定,被告另提起之離婚訴訟,則於

110 年4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4

1 號調解離婚成立。因兩造經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之時間在先,現原告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彼此婚後財產之差額,基準日即應定為109 年7 月16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部分列載如下:

1.積極財產:①緯創公司股票餘額:29元。

②曜越公司股票餘額:1,000元。

③台聚公司股票餘額:39元。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證券活儲存款:418 元。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證券活儲存款:62,169元。

2.基此,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63,655元。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部分列載如下:

1.積極財產:①中環公司股票餘額:16,641元 。

②碧悠電子公司股票餘額:5,082元。

③全坤建公司股票餘額:50元。

④緯創公司股票餘額:920元。

⑤宇瞻公司股票餘額:2,680元。

⑥華新公司股票餘額:1,620元。

⑦全坤建公司股票餘額:147元。

⑧板橋農會存款餘額:60,825元。

⑨板信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餘額:10,316元。

⑩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美金活期存款折合新臺幣餘額:20.24元。

⑪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活期存款:199,619 元。

⑫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支票存款:112元。

⑬遠東商銀國外部外幣活期存款(經以即期買進匯率換算為刮號內之新臺幣金額):

港幣13.01 元(13,01 元×3.782 = 49.204元)。

南非幣36.05 元(36.05×1.732 = 62.439元)。

人民幣2.33元(2.33×4.198 = 9.781元)。

歐元0.52元(0.52×33.53 元 = 17.436元)。

美金7,489.75元(7,489.75x29.51 = 221,022.523元)。

以上外幣換算為新臺幣後,總金額合計為:221,161.383元。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合計應為:519,1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㈣由上可知,原告剩餘財產為:63,655元,被告剩餘財產為:

519,194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5,539 元,原告自得請求其中半數即227,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原告多年以來,持續在家庭與事業上協助被告並努力奉獻,

兩造在分居後仍有互動,且兩造所生之子女,亦由雙方共同扶養至今成年,雙方雖未同居,但對婚姻關係之付出,並非無任何貢獻,本件並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無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酌減原告請求比例。

㈥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7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以:㈠被告對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項目、金額等情無意見。

㈡原告向法院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前,已自承兩造間

已然分居二十餘年,且於兩造分居前已有多時彼此早無情感,雙方紛擾不斷並歷經多次訴訟,個人財務分離各負其責時間更久。原告要求分配被告名下以上財產,實係兩造分居之後方由被告所取得,原告對此並無任何的協力或幫助。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應無要求被告平均分配上述相關婚後財產之理,請依法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比例,以符公平。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53年4 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嗣被告提起

離婚訴訟,於110 年4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41 號調解離婚成立;又雙方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 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裁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41 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是以在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兩造間已經本院裁准改用分別財產制,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現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自應以109 年7 月16日為各自婚後財產價值判斷之基準日。

㈡有關兩造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其剩餘財產為

:63,655元,被告剩餘財產為:519,194 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項目並無意見,並有本院函調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回覆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則經計算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5,539 元(計算式:519,194元-63,655元=455,5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院認為前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予平均分配稍失公平,應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配偶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彼此平權、平等之原則。然配偶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合宜之貢獻協力,欠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取非份之利益,於此情形,若於個案審酌後認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平分有失公平者,法院得予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求衡平。而法院為此等裁判時,則應綜合衡量配偶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婚姻存續中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斷。

2.被告抗辯兩造早已多年未再同居,而原告則辯稱如上,本院審酌兩造之子潘仁舜曾於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344 號雙方離婚請求事件中到庭作證,表示約於83年其已帶著原告離家另住他處等語,原告前於本院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中,亦具狀表示兩造係在88年間開始分居,有相關案件裁判書影本存卷為憑,是於本件至少可認兩造最早約於83年,最遲至88年間即已別居迄今,此後兩造當再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對於婚後財產積累,因無其他事證可憑,難謂仍能產生持續貢獻,於此既難判定以上所列兩造婚後財產確切取得時間,為求分配之合理性,將基準日前兩造有無共營家庭生活此情納為考量,並予適度調整得請求分配方之主張比例,堪認應比平分差額更加公平。從而,本院認原告欠缺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故於一併評估兩造婚姻存續中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對雙方婚後財產增加之助力,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四分之一,方為適當,即原告得配分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13,885 元(計算式:455,539 元×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訴,就請求被告給付113,885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