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6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A07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5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9月18日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是因財產權起訴,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今上訴人就原起訴請求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聲明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