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原 告 謝政達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楊笠意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結婚鑽戒壹枚(GIA鑽石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
第一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之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附件所示之結婚鑽戒。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表示撤回其中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而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結婚鑽戒一枚(如附件一之GIA鑽石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因原告係於言詞辯論前先撤回,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原告之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兩造進而於110年3月26日在本院成立110年度婚字第34號的離婚和解筆錄。
因兩造離婚前曾共同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小套房,嗣原告獨自搬離該小套房而回原告父母家住,原告當時留下20餘萬元在小套房供被告作為日後不時之需,詎被告竟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原告透過手機LINE軟體與被告溝通,被告為求離婚而承諾願意匯款返還原告該20萬元及結婚鑽戒一枚,因此兩造已達成協議由被告返還該金錢與結婚鑽戒。因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該雙方協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基於雙方協議契約與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結婚鑽戒一枚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附件所示之結婚鑽戒(如附件一之GIA鑽石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因兩造婚約而贈與被告系爭結婚鑽戒,兩造亦確實有結婚,嗣雖在法院成立離婚和解筆錄,但被告受領系爭鑽戒非無法律上原因。
兩造婚後先住在原告父母家,嗣搬至板橋區府中路租住小套房,生活開銷不若過去同住原告父母家時,原告因此給予被告20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受領系爭2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結婚鑽戒與2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提出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探究當事人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即兩造斯時基於雙方好聚好散之立場,被告願意應原告之要求,返還金錢及鑽戒予原告,並寄回鞋子、線、記憶卡等原告之物品,堪認雙方對於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紛爭之解決方式已有共識。但被告後來考量鑽戒是結婚之重要信物,主觀上具有重要價值,故不列入離婚條件。又所謂好聚好散,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係指兩造婚姻所生之一切紛爭以訴訟外之方式,和諧、和平式一次解決。詎料,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法院成立和解筆錄時,突然反悔而表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堪似兩造即將破局,承蒙當時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就離婚部分先行和解成立,其餘財產紛爭則由原告另行起訴處理,足徵兩造當時協議基礎(即好聚好散)已不復存在,因此該LINE對話紀的協議當然失所附麗。
原告本於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鑽戒及20萬元,顯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雙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該契約不論以書面、口頭達成協議形式為之,既係出於彼等自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均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號和解筆錄影本、兩造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影本、GIA鑽石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兩造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其內容略以:「原告:我後來想想如果可以的話可以把租金回給我嗎抱歉。我應該沒機會回去了。被告:沒問題的。我會轉給你。」、「被告:我的約定轉帳1次最多轉5萬我先轉5萬給你剩下25萬我會分次。」、「被告傳送已匯款5萬元之新台幣轉帳截圖後表示:再匯5萬給你。」、「原告:OK。」、「被告:剩下我會再轉、差20。」、「原告:OK。
」、「被告:對了,跟你商量一下,等訂好辦理的日子,我再把剩下的20還你可以嗎?還有抽屜的錢、鑽戒。」、「原告:可以的話,還是用匯的,我不太想在身上放現金。」、「被告:好,到時用匯的。」等訊息。
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兩造間已就被告應返還20萬元及鑽戒予原告達成合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屬成立。
被告辯稱:原告後來在法庭上表示要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使原先協議基礎不復存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當時協議契約有附加任何條件,亦未提出任何法理依據說明契約已失其效力或不復存在,故被告之答辯,尚難逕採。
(二)原告提出原證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兩造已成立契約法律關係,雙方在自由意志下達成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前開協議約定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結婚鑽戒(如附件一之GIA鑽石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前揭金錢及物品,因本院已依契約關係准予原告之主張,是以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再審認,附此說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被告應給付的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