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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財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原 告 蔡綢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二、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張義輝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未裁判費用。查原告訴之聲明於民國110年9月9日變更追加為:㈠被告張義輝、林秀祝二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9.57平方公尺,以新北市三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築改良物(二層面積:66.7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民國109年11月3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12月8日的物權行為均撤銷;㈡第一項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後,被告林秀祝所為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義輝所有;㈢如判決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請准將第一項系爭不動產以肆佰陸拾萬零陸元價值計入夫妻剩餘財產按額分配;㈣如被告張義輝不足清償時,被告張家強、張家富、張家寶、張家旺應各返還原告壹佰萬元整。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民法第1020之1條所為之主張,且聲明第二項核屬聲明第一項之後續作為,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項為斷。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聲明請求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73,000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508,580元【計算式:73,0000元×(二層面積:66.7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75平方公尺)=5,508,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兩者間較高之5,508,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第四項聲明為民法第1030之3第一項、第二項所為請求,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張家強、張家富、張家寶、張家旺各給付1,000,000元,合計為4,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上請求應各徵收裁判費40,600元。是第一、二、四項聲明之費用合計應徵收96,149元(計算式:55,549元+40,600元)。第三項聲明僅為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被告已於另案(110婚字第274號)提起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故此部分聲明,應屬另案之聲明,於本案僅具提醒及說明之性質,自毋庸繳納裁判費。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偉如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