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原 告 孫朱麗珠被 告 孫慧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孫新福之配偶,兩人育有子女3人即被告孫慧嘉、孫妙菁、孫偉博。嗣孫新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49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原告與孫新福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雖就孫新福之遺產拋棄繼承,惟未捨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被告逕持原告拋棄繼承之法院准予備查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獨有。系爭房地雖有他項抵押貸款,惟皆為被告借貸負債使用,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涉。又被告領取孫新福之身故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及被告曾向孫新福借款60萬元,均應計入孫新福之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60萬元予原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於108年9月28日向鈞院提起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夫妻剩餘財產訴訟,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判決終結,依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訴。又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向鈞院申請拋棄繼承時,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孫新福婚後所購,孫新福生前為計程車司機,原告為居家保母,依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鑑估價值每坪約32萬元至34萬元,倘以每坪34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84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1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請求分配其與孫新福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110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認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撤回起訴而報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向本院請求分配其與孫新福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未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無既判力。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該條第5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為孫新福之配偶,兩人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孫慧嘉、孫妙菁、孫偉博,原告與孫新福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孫新福於106年9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存款、股票(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卷第189頁),原告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孫新福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7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四)原告與孫新福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6年9月29日即孫新福死亡時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主張其得平均分配其與孫新福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辯,並稱:系爭房地為父母婚後所買,兩人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高額財產,原告一直知道孫新福最大之遺產就是系爭房地並住在其中,所以原告第一次提告係於108年9月28日即2年內最後一天等語。經查,據原告到庭陳稱:孫新福於106年9月29日之財產有系爭房地、國泰保險200萬元、股票、對被告有60萬元債權,伊於該日有財產,不多,有郵局帳戶、保險,沒有股票、不動產,系爭房地價值約1000萬元,伊本身沒有什麼財產,(問:你於拋棄繼承時是否已經知道孫新福之婚後財產大於你之婚後財產?)本來就知道,伊們是夫妻等語;復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寄予渠之存證信函載以:「本人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並未拋棄」等語;再查原告於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1,050元、0元,名下有3輛汽車(年份分別為西元1994年、1995年、1998年,108年時僅餘2輛),價值為0元等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卷第145至14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稽。準此,可知原告於其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即已知悉孫新福之遺產及其之財產狀況,其確實知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明顯之差額存在,即孫新福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包含系爭房地,孫新福之婚後財產多於其之婚後財產。是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既自106年9月29日時,即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存在,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然其遲至110年7月13日始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此有本件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告雖曾於108年8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俟於108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其於109年5月20日撤回該件起訴,視為不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有其他起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距前述原告與孫新福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即106年9月29日已逾2年,即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法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6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婚後財產若干等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