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鄭竣仁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複代理 人 王暐凱律師被 告 陳曉萍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因雙方感情不睦、無法共同婚姻生活,於107年11月28日在本院成立107年度婚字第772號離婚訴訟的和解筆錄。
(二)前揭兩造離婚案件之起訴時點107年6月29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107年6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
被告於婚後即99年7月9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2樓房屋。系爭房屋約28.96坪,該地段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故上開房地目前市價約為5,792,000元(計算式:28.96坪×20萬元=5,792,000元)。扣除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29日基準時點之貸款餘額1,458,934元。再扣除被告娘家出資購屋頭期款200萬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則為2,333,066元(計算式:5,792,000元-2,000,000元-1,458,934元=2,333,066元)。
原告並無婚後積極財產及婚後債務,故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333,066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一半即1,166,533元【計算式:(2,333,066元-0元)÷2=1,166,533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婚姻中簽立同意書,同意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而,該同意書係於102年7月2日書立,斯時兩造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該同意書性質係預立離婚協議,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況且,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婚姻關係仍存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期待權,尚未發生債權之期待權應不得預先拋棄。該同意書係兩造婚姻關係中所書立,原告無從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持該同意書主張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實屬無據。
(四)原告於102年7月2日書立同意書時,相信兩造不會離婚,故在同意書記載「所以以後不論有無離異,這間房子都是甲○○所有,本人乙○○絕對不會跟甲○○分這間房子」,其真意係兩造要維持婚姻,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屋,原告就不會要求變更登記或共有。難認原告在無離婚意思之情形下,有預先拋棄系爭房地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意思。
(五)被告抗辯:被告的舅舅余重益積欠被告娘家債務,被告的舅舅余重益直接將應還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供被告支付房屋貸款使用,本案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均由被告娘家支出云云。
原告主張:金錢交付之原因很多,被告未舉證以實其主張,無法僅憑被告所提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認定余重益積欠被告娘家債務。況且,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9年7月購買,余重益的第一筆款項匯入時間為100年9月23日,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間相距一年以上,房屋貸款豈可能於房屋購入一年後始須支付。又余重益匯入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無固定,與一般人繳納貸款係按月固定繳納之常情不符。余重益匯款至被告帳戶,有可能單純用以補貼被告其他生活開銷,無法證明係專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
(六)原告婚後,經常下班後及假日前往被告父親開設之土雞城工作,在土雞城工作之薪資均由被告父親直接給予被告,迄至106年3月間原告結束土雞城工作為止。此外,原告婚後將自己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上班期間所得薪資皆交由被告運用,每月原告薪資所得匯入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提領用以支付兩造日常生活開銷,直至106年11月被告將金融卡歸還原告為止,原告每月工作薪資約為31,000元、在土雞城兼職工作之每月薪資約為10,000元。被告係全職在土雞城工作,預估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兩造合計每月收入約為71,000元,足以支應四口之家及繳納每月一萬多元之房屋貸款,故無需被告的舅舅余重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理。原告婚後所有收入全數交予被告自由運用,系爭房屋既係於兩造婚後有償取得,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取得有所貢獻,系爭房屋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剩餘財產請求之標的,即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因原告早已於102年7月2日已書立同意書,同意書記載「放棄這間房子的所有權利」、「我乙○○願意放棄分房子的所有權利」。該同意書係原告拋棄系爭房屋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否則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無須原告特別書立說明放棄系爭房屋權利。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為標的,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違反前揭同意書約定,故無理由。
(二)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得於離婚前預先拋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公序良俗。是以前揭同意書對原告仍有拘束力。
退步言之,縱認不得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因系爭房屋非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房屋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由被告娘家支付,原告在前揭同意書已承認。至於後續房屋貸款的繳納部分,因被告的舅舅余重益積欠被告娘家債務,被告的舅舅余重益直接將應還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供被告支付房屋貸款之用。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均由被告娘家支出,而非兩造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故不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之標的。
原告質疑余重益的第一筆匯款時間核與系爭房屋購買時間相距一年以上云云。事實係系爭房貸為「有寬限期」的繳納方案,故無須購屋後馬上開始償還貸款。原告提出質疑,更益證明原告不曾繳納過系爭貸款之事實。
(三)兩造婚後收入不高,負擔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四人之開銷後,已無餘力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娘家為照顧被告家庭始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故將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即為原告當初簽署同意書之原因。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取得毫無貢獻或協力之情等語。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爭點:
(一)關於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得預先拋棄,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兩造關於系爭房屋如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系爭房屋是否係被告娘家所贈與予被告,而非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進而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標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權利,除法律禁止拋棄(如民法第17條第1項自由不得拋棄、同法第425條第2項耕作地承租人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第739條之1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等)外,原則上均得拋棄。是關於配偶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已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得拋棄該權利,免除對方給付之義務;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前,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期待權」,此依期待權本可預先拋棄,其所拋棄者為「可獲得之利益」。況且,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違反公序良俗,是配偶一方預先拋棄剩餘產請求權,於將來發生債務時,不必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務之關係當然消滅,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免除無異,自屬有效。(參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的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並非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夫妻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時,若夫妻同意即隨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甚至可依法請求改適用分別財產制,以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此時不需夫或妻同意,依上開規定一方得請求他方平均分配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參見台灣台南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2號判決)。
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嗣於107年11月2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7年度婚字第772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見卷宗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
2、原告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僅將被告名下的系爭房地列入剩餘財產標的,並同意扣除被告娘家支付的購屋頭期款及剩餘房貸;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婚姻期間已書立同意書表示放棄系爭房地作為夫妻剩餘財產、系爭房地係被告娘家贈與云云;兩造均不主張其餘剩餘財產之事實;此有本案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案卷宗第118頁)。
查,原告於婚姻期間之102年7月2日簽立同意書,其上載明:「本人乙○○(即原告)同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 00號2樓這間房子為甲○○(即被告)娘家所支付頭期款,給甲○○100萬嫁妝借100萬共200萬貸款300萬。所以以後不論有無離異,這間房子都是甲○○所有,本人乙○○絕對不會跟甲○○分這間房子,絕對放棄這間房子的所有權利,都歸甲○○所有,保障甲○○所立的同意書。我乙○○願意放棄分房子的所有權利。」等語,此據被告提出該同意書影本為憑(見本案卷宗第99、139頁)。原告亦承認有簽署該同意書。
依同意書的文字內容,足認原告簽立時已明確拋棄系爭房地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剩餘請求標的。因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為財產上請求權,核與公益無涉,當事人得自由處分,是若夫妻預先約定某部分財產不列入日後剩餘財產清算,或直接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在同意書已明白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娘家資助購買,並承諾未來不主張該房地的權利,自應受拘束。
原告主張該同意書係預立離婚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依同意書文字,並無任何預先約定離婚的意思,是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於婚姻中的102年7月2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日後若夫妻離異則放棄系爭房地的權利,亦即原告放棄系爭房地作為夫妻剩餘財產標的。今原告違反承諾,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夫妻剩餘財產而請求價值一半的金錢,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