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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財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葉珈均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 鄭羽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零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0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撤回、縮減聲明,最終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1、308頁)。衡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日結婚,婚後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嗣於109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706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且兩造同意以109年9月14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於該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3萬9,665.1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894萬7,

948.57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約為730萬8,283.46元(計算式:894萬7,948.57-163萬9,665.11元=7,308,283.4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654,142元(計算式:7,308,283.46/2=3,654,14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⒈被告提出109年12月4日、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18日等婚

姻關係消滅後之匯款單據,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提出108年7月23日、109年5月11日、109年7月24日之匯款證明,並不能證明上開款項均係用於購買股票,被告應係以後婚後財產購買股票,故被告所持有附表二之股票應為婚後財產。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既不能證明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婚前或婚後財產,其所購買之股票亦得依上開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

⒉被告於107年10月8日清償貸款2,000,000元,該筆債務應屬被告個人所有,與原告無涉。又家庭生活費用係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為目的所必要之支出,如水電、房租、瓦斯、伙食費等。被告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另有以轉帳方式支出瓦斯費、電費、水費,且各筆家庭生活費用金額均未超過10,000元。被告既已支出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則其提領現金高達196萬元之目的為何,難認有何家庭生活費用需用到大量現金,顯非家庭生活費用。退步言之,即便該貸款係為了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償還貸款之2,003,546元係婚後所得非婚前財產,亦與民法第1030條之2無涉。退萬步言,即便上開2,003,546元係被告之婚前財產,被告亦僅以婚前財產清償個人債務,與本案無涉。且該筆196萬元應是被告繼承遺產分配時找補兄弟姐妹的費用,並非家庭生活開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5月25日婚前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10月2日以1,184萬4,417元出售,出售時買方僑馥建築公司先支付頭期款200萬元,於107年10月5日再匯款984萬4,417元給被告,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股票均係以出售上開土地之所得購買,被告附表二之土地、股票均應列為被告婚前財產。

㈡被告於兩造婚後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曾於104年1月7日向新

北市中和農會貸款200萬元以支付家庭開銷,其於104年1月14日提領農會貸得之196萬元,部分清償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向幾位朋友借貸之5萬、10萬元,部分是購買股票,被告並以出售上開婚前購得土地之所得清償104年1月7日200萬元貸款債務,此為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之債務,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203頁)。

㈡附表一、二之股票於基準日之收盤價(見本院卷第308頁)。

四、是兩造就剩餘財產部分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3至28之股票是否為被告以出售婚

前購買之三峽隆恩段319之6號土地價金購入,或均為婚前購買以賣出資金再買進,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至22土地是否為被告以出售婚前購

買之三峽隆恩段319之6號土地價金購入,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㈢104年1月7日被告向農會貸款200萬元,並已於107年10月8日

清償完畢,此是否屬民法第1030之2第1項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應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㈡兩造於109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706號就離婚

部分調解成立,且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且兩造同意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時之109年9月14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兩造之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新竹市農會函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和地區農會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原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等件在卷,而被告除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22土地、編號23至28股票均為婚前財產應剔除及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200萬元外,其餘部分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就附表二編號1至28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及編號29至33之存款數額,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就附表二之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爭執之部分詳述如下:

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3至28之股票是否為被告以出售婚

前購買之三峽隆恩段319之6號土地價金購入,或均為婚前購買以賣出資金再買進,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3至28之股票為其以出售婚前

購買之三峽隆恩段319之6號土地價金購入,及屬婚前購買之股票賣出資金再買進等語,並提出三峽隆恩段319之6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婚前股票存摺明細內頁、中和農會存摺及國泰世華證券存摺影本、108年7月23日、109年5月11日、109年7月24日、109年12月4日、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18日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71、199、221至229頁),然被告提出之婚前股票存摺明細內頁並無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3至28之股票,被告於107年10月8日雖有自農會提領50萬元現金及同日於國泰世華證券戶存入50萬元,108年7月23日、109年5月11日、109年7月24日分別自農會匯款62萬元、50萬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然自國泰世華證券存摺內頁可見被告股票買賣頻繁,且另有多次存入現金以購買股票,無法區分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3至28之股票係以出售婚前土地價金、出售婚前股票價金購買或係以婚後財產購買,且109年12月4日、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18日之匯款申請書更係基準日後之匯款,無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尚無法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即認定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3至28之股票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且本院於111年6月6日、7月11日已當庭諭知被告提出足以證明上開股票均為出售婚前土地價金購買之金流資料明細,然被告迄今僅提出上開證據,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3至28之股票即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至22土地是否為被告以出售婚前購

買之三峽隆恩段319之6號土地價金購入,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⑴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至22土地為被告以出售婚前

購買之三峽隆恩段319之6號土地價金購入,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並提出三峽隆恩段319之6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94年6月2日代償債務暨買賣不動產契約書、108年3月28日不動產持份買賣契約書、中和農會存摺為證(本院卷第71、73至77、79、197、221至223頁),雖自農會存摺明細可見僑馥建築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匯款984萬4,417元給被告,然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至22土地依被告提出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22筆土地價金總額為7萬2,000元,且於訂約時當場給付出賣人范致均,被告雖主張係其身上會保留從農會存摺提出之現金,因買賣契約日期與僑馥建設匯款日期相近,故上開22筆土地價金即為婚前財產之變形等語,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且購買上開22筆土地已距離僑馥建設匯款將近半年,被告亦未能提出金流資料或舉證證明購買上開22筆土地之資金確為出售婚前土地之價金,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2之土地即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104年1月7日被告向農會貸款200萬元,並已於107年10月8日

清償完畢,是否屬民法第1030之2第1項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7日向農會貸款200萬元以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並以出售三峽隆恩段319之6號婚前購買土地所得於107年10月8日清償貸款債務,此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等語,並提出中和農會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97頁),雖自農會存摺明細可見僑馥建築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匯款984萬4,417元給被告,被告隨即於107年10月8日清償農會貸款債務本息完畢,可認被告係以出售三峽隆恩段319之6號土地價金清償貸款債務,然被告於104年1月7日向農會貸款200萬元後隨即於104年1月14日提領農會貸得之其中現金196萬元,被告雖辯稱提領之現金部分清償友人5萬、10萬元之小額借款,部分購買股票,向友人之借款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然被告提領之現金數額高達196萬元,卻僅泛稱係清償向友人借貸之家庭生活費及買股票,而未能清楚交代其流向,其提領情形與一般家庭生活開銷係屬日常頻繁之小額支出情形不同,且亦無法證明其提領款項確係用於清償友人及借款確實用於家庭生活開銷,難認其主張合於一般常情,被告未能舉證該筆200萬元貸款究係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是尚難依民法第1030之2第1項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㈣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分別如下:

⒈本院認定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數額為163萬9,665.11元(詳如附表一)。

⒉本院認定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數額為894萬7,948.57元(

詳如附表二)。㈤綜上所述,兩造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30萬8,283.46元(計算

式:894萬7,948.57-163萬9,665.11元=7,308,283.4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654,142元(計算式:7,308,283.46/2=3,654,14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654,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109年9月14日價值(新臺幣) 證據 積極財產 1 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010.00 卷第245至246頁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117.00 卷第247頁 3 股票:力麗10,000股,每股9.51元 $95,100.00 卷第163、251頁 4 股票:中環33,257股,每股8.21元 $273,039.97 卷第163、251頁 5 股票:精英1,000股,每股12.45元 $12,450.00 卷第163、251頁 6 股票:旺宏201股,每股32.3元 $6,472.20 卷第163、251頁 7 股票:錸德120,000股,每股6.35元 $762,000.00 卷第163、251頁 8 股票:燿華3,000股,每股22.3元 $66,900.00 卷第163、251頁 9 股票:台新金1,000股,每股13.1元 $13,100.00 卷第163、251頁 10 股票:群創1,000股,每股10.15元 $10,150.00 卷第163、251頁 11 股票:中美實5,822股,每股9.52元 $55,425.44 卷第163、251頁 12 股票:誠美材5,000股,每股8.96元 $44,800.00 卷第163、251頁 13 股票:華容19,000股,每股9元 $171,000.00 卷第163、251頁 14 股票:力晶科5,623股,每股10元 $56,230.00 卷第163、251頁 15 股票:凌巨5,000股,每股10.8元 $54,000.00 卷第163、251頁 16 股票:南茂199股,每股29.5元 $5,870.50 卷第163、251頁 共計 $1,639,665.11 消極財產 1 無 $0.00 共計 $0.00 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相減之數額總計 $1,639,665.11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109年9月14日價值(新臺幣) 證據 積極財產 1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79.00 卷第119至123頁 2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4,040.00 卷第119至123頁 3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34.00 卷第119至123頁 4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102,840.00 卷第119至123頁 5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89,988.00 卷第119至123頁 6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59,034.00 卷第119至123頁 7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74,388.00 卷第119至123頁 8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502,980.00 卷第119至123頁 9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20,611.00 (公告現值應為20,933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卷第119至123頁 10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2,118.00 卷第119至123頁 11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2,591.00 卷第119至123頁 12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14,141.00 卷第119至123頁 13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972.00 卷第119至123頁 14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5,714.00 卷第119至123頁 15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2,827.00 卷第119至123頁 16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1,527.00 卷第119至123頁 17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10,172.00 卷第119至123頁 18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41.00 卷第119至123頁 19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6.00 卷第119至123頁 20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156.00 卷第119至123頁 21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25,822.00 卷第119至123頁 22 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0號 $5.00 卷第119至123頁 23 股票:仲琦1,000股,每股22.2元 $22,200.00 卷第164、285頁 24 股票:和鑫50,000股,每股9.74元 $487,000.00 卷第164、285頁 25 股票:昇陽70,000股,每股13.8元 $966,000.00 卷第164、285頁 26 股票:中環20,142股,每股8.21元 $165,365.82 卷第164、285頁 27 股票:昇陽80,000股,每股13.8元 $1,104,000.00 卷第164、285頁 28 股票:聯合再生385股,每股11.15元 $4,292.75 卷第164、285頁 29 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4,361,346.00 卷第157頁 30 新竹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35,441.00 卷第155頁 31 中華郵政永和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6,316.00 卷第151頁 3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81,772.00 卷第269頁 3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4,129.00 卷第269頁 共計 $8,947,948.57 消極財產 1 無 $0.00 共計 $0.00 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相減之數額總計 $8,947,948.57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