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原 告 唐麗鈴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複 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鄭登旻訴訟代理人 莊頌瑞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4日結婚,於89年2月10日生育子女甲○○,於89年2月18日辦妥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09年9月22日兩願離婚,故以109年9月22日(下稱基準日)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原告之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元,郵局存款59元,農會存款5 元,中信銀行存款1,543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兩造共同購置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780萬1920元。原告於婚後辛勤操持家務與扶養子女,被告則在外遊蕩不思工作,更與其他女子交往徹夜不歸,長期泠漠疏遠原告,後因被告婚外情女子經常電話騷擾原告,致原告精神重創而離家,被告家屬並拒絕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婚姻關係約20年,原告對家庭付出甚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均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90萬096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如獲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尚有房貸221萬7497元。兩造於89年2月18日奉子成婚,婚後同住期間原告未操持家務與照顧子女,更因濫用毒品多次進入監所,94年原告出監後,兩造經常口角,被告並無與其他女子不正常交往,原告於94年底離家分居,嗣被告於96年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為被告母親所出,系爭房地亦為被告母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繳納房貸,兩造迄至離婚時均未同住,又甲○○於原告離家後與被告同住,由被告及被告母親扶養長大,原告未盡其扶養義務,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中財產累積及增加毫無貢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或調整比例為20分之1以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4日結婚,於89年2月19日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子女甲○○於89年2月10日出生,嗣兩造於109年9月22日兩願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依法得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390萬096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88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修正為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既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兩造已於109年9月22日離婚,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自應以該日為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9年9月22日。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是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存款4元,郵局存款59元,農會存款5元,中信銀行存款1,543元,共計1,611元(=4元+59元+5元+1,543元),無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金融機構存摺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價值為780萬1920元,有房貸221萬749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其母親所出、系爭房地為其母親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辯,未據其提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558萬4423元(=780萬1920元-221萬7497元)。
(五)被告主張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據證人甲○○證稱:伊小學一、二年級時搬到系爭房地,原
告有斷斷續續回家,亦曾帶伊去過外婆家,但伊不喜歡,一直哭,除102年祖父過世時伊用被告手機通知原告回家,原告有回來系爭房地住幾天外,伊沒有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之印象,之後就沒有聯絡,原告從未說過要將伊帶出照顧,從小到大原告沒有跟伊生活,伊有被告跟祖母就好,伊很多照片都被原告回來同住幾天時拿走,其中有一張幼稚園畢業典禮應該是叔叔拍攝,原告提出之照片地點都不是伊住的地方,伊從小到大之學費生活費、系爭房地之貸款都是被告負擔,原告沒有負擔,有時被告會拿錢給伊去提款機匯款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即原告之姊曾唐麗華證稱:婚後一開始兩造及孩子同住,原告沒有賺那麼多錢可以負擔家庭費,原告說倘她要煮飯婆婆會說不用,其他家事沒有聽原告提過,被告出監後有分期付款買系爭房地,原告說她有幫忙付錢,付多少伊不知道,房貸是被告負擔,被告婚後一直有工作,好像在工地開車,原告曾打工但伊不知道做什麼,原告好像沒有住系爭房地很久,原告說被告在外面有女人,外面女人打電話來倘原告接到會罵原告,但被告不承認外遇,後來因為女人一直吵架,甲○○上學後都跟祖母同住,費用由被告負擔,甲○○沒有在原告身邊原告就無負擔甲○○費用等語(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原告於88年12月4日結婚後約半年即89年6月14日,即因施用毒品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90年2月13日,一個月後之90年3月13日復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至94年12月8日出監,再於搬離系爭房地後之97年8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98年8月21日,又於100年至101年、104年至106年均有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甫於 110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出所,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待執行;被告則於結婚後之90年4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91年3月18日,後未再犯有其他刑事案件及入監執行等情,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證人曾唐麗華雖證稱被告入監時原告與子女同住,然經與兩造在監在押紀錄互核後,應非兩造婚後之情,因被告婚後入所執行時,原告已先在監執行且較被告晚出監,自不可能於被告入監時與子女同住並照顧子女。本件審酌兩造於88年12月4日結婚,原告於89年2月10日產女後,未久即入所執行,僅短暫與被告及甲○○同住,亦未分擔家務,嗣於94年12月8日出監後,又於甲○○初上國小時即離家,與被告分居迄至離婚之日,且分居後甲○○均由被告扶養照顧,原告未曾負擔扶養費用,並仍有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情,原告雖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因被告有婚外情始離家云云,惟證人曾唐麗華均係聽聞自原告,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被告清償,綜合衡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等情狀,原告之協力及貢獻甚微,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以平均分配方式計算顯失公平,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萬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