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國鈞相 對 人 李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19)蘇0591民初2411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8月20日以(2019)蘇0591民初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10年核字第002970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19)蘇0591民初2411號民事判決,係於108年8月20日判決,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此有該民事判決書與該法院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在卷可稽。該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於2007年7月2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多次私下移轉夫妻財產至個人名下,並經常因瑣事與原告爭吵。雙方育有兩名子女,而原告得知被告於2014年2月22日再次移轉夫妻共同財產,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便攜其中一名子女離開並分居至今。在原告起訴後,雙方表示均同意離婚,並以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一、准予原告徐國鈞與被告李明離婚。二、長子徐緯恩由被告李明撫養,次子徐韜棋由原告徐國鈞撫養。原告徐國鈞自2019年9月起每月20日前向被告李明支付撫養費人民幣1500元至婚生子徐緯恩獨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李明自2019年9月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徐國鈞支付撫養費人民幣1500元至婚生子徐韜棋獨立生活之日止。三、蘇州工業園區○○鎮○○路○號7幢102室房屋歸原告徐國鈞所有,該房屋剩餘銀行貸款由原告徐國鈞負責歸還。四、蘇E72P27雅閣汽車一輛歸被告李明所有,蘇E1G323海馬汽車一輛歸原告徐國鈞所有。五、原告徐國鈞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被告李明人民幣0000000.5元。六、駁回原告徐國鈞其他訴訟請求。」在案,判決離婚部分,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另有關判決兩造婚生子徐緯恩、徐韜棋由相對人、聲請人各自扶養、教育部分,亦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而判決雙方負擔扶養費部分,亦與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無違,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